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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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洪瑞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合夥經營之 銓伸 有限公司(下稱銓伸公司)協商結算,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113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58萬元,尚有1,005,113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依協議書結算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補貼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518,097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是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協議書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銓伸公司,因經營方針各
異,經兩造協商結算後,協議被告應於民國97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85,113元,俟款項結清後,銓伸公司即由被告獨立經營,惟被告迄今僅陸續支付原告其中之房租58萬元,並於97年9月間陸續支付100萬元,尚有餘款1,005,113元未給付。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合作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由原告出資100萬
元,被告出資60萬元,成立銓伸公司,約定登記被告為銓伸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被告擅自開立銓伸公司支票作為私人使用,經原告發現者,即有73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5,451,150元,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又被告不時向銓伸公司會計表示要借支現金,總計高達1,054,490元,均未返還銓伸公司,事後經原告查看公司現金簿始知此事,銓伸公司財務狀況因被告挪用資金而陷入危機,被告多次以維護銓伸公司票據信用為由,要求原告轉帳或以現金、票據存入銓伸公司甲存帳戶內,原告存入銓伸公司甲存帳戶金額即高達3,379,531元。後因原告不堪負荷,無力再為被告填補漏洞,決定退出經營,兩造遂於97年9月8日計算各項金額,並於97年9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茲就協議書之附件及97年9月8日手寫計算書內容說明如下:
⑴附件編號1.「公司虧損甲○○先生需支付1,515,500元」部
分:係指被告擅自開立銓伸公司支票,原告因而存入公司甲存帳戶達3百多萬元,兩造協議此部分被告至少應給付1,515,500元予原告。
⑵附件編號2.「甲○○先生借支664,920元」部分:係指被告
向銓伸公司會計表示要借支現金但未還款,兩造協議此部分被告至少應給付664,920元予原告。
⑶附件編號3.「甲○○先生私人支票款64,000元」部分:係指
被告向銓伸公司借票用以支付私人款項然未還款,兩造協議此部分被告至少應給付64,000元予原告。
⑷附件編號4.「甲○○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284,000元」部
分:係指被告向銓伸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然未繳回公司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284,000元予原告。
⑸附件編號5.「公司庫存油品80,000元」部分:係指銓伸公司尚有庫存油品,兩造協議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⑹附件編號6.「房租費用甲○○先生需支付580,000」部分:
係指銓伸公司積欠原告房租29個月共58萬元,原告既要將股份全數讓與被告,由被告取得銓伸公司獨立經營權,被告須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
⑺附件編號7.「丙○○先生取回股金400,000」部分:係指原
告當初出資金額比被告多40萬元,兩造協議被告不需全額返還原告出資100萬元,僅需支付差額40萬元予原告。
⑻附件編號8.「丙○○先生收款未繳回公司帳1,003,307」部
分:係指原告向銓伸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但尚未繳回公司者計有1,003,307元。
⒊兩造將上開編號1至編號7項目相加,扣除編號8後,核計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2,585,113元,此為協議書第1條之由來。而兩造協議被告可分期給付上開2,585,113元予原告,然因銓伸公司可能在簽立協議書前半個月內尚有應收貨款或應付材料款,故約定被告應於97年9月12日前結算應收貨款及應付材料款,若簽立協議書至97年9月12日間被告尚有收取銓伸公司貨款,應再計入貼補原告,反之若至97年9月12日間被告有再支付銓伸公司之材枓款,則自原應支付予原告之餘款中扣除,且被告至遲應於97年9月30日前將款項結清支付予原告,此即為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意。查被告自簽立協議書後僅支付158萬元給原告,尚積欠l,005,113元未給付。
被告既未依約於97年9月12日前結算銓伸公司之應收貨款及應付材料款,顯然兩造間已無金額之找補,被告即應於97年
9月30日前將原約定之餘款付清,然被告迄今卻未為支付。⒋否認有被告所指其另向客戶收取58,620元及30萬元等節,亦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空白維修單之真正,況空白維修單上根本無金額之記載,本身即有瑕疵。
⒌對被告所主張其已墊付而應扣除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提出之刷卡資料究係被告個人消費行為,抑或係為銓
伸公司客戶代墊而刷卡,並非無疑,若係被告為客戶代墊款項,被告並未提出工作紀錄等憑證證明究竟係為何客戶代墊?況查,其中尚有數筆是在「銓伸公司」之消費,則被告為何為「銓伸公司」在「銓伸公司」代墊款項消費?是被告提出之刷卡消費資料,尚難認為係屬於銓伸公司之應付款項。⑵被告主張其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廠商支票款1,
378,336元,雖提出付款簽收簿、銓伸公司臺銀甲存對帳簿節冊影本,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款係由銓伸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款兌現,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墊付,況銓伸公司當時尚在營運,有應收款項,帳戶內豈可能全無存款?再者,在97年4月以後,原告尚存款731,531元入銓伸公司甲存帳戶內,被告辯稱銓伸公司支票款係由其墊付云云,不足憑採。此外,原告自97年9月1日已退出經營,被告竟將 芊瑋 於97年10月24日請款、銓伸公司始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亦列入計算,請求原告分攤,亦非合理。
⑶銓伸公司97年7、8月份員工薪水192,686元部分,其性質上非屬材料款項。
⑷就被告主張之勞保費53,260元部分,實際上由銓伸公司所支出之勞保費共僅有45,178元,且其性質上亦非屬材料款項。
⑸電費23,649元、電話費2,817元及健保費30,643元部分,其性質上均非屬材料款項。
⑹綜上,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或不能證明係其為銓伸公司所
支出,或性質上非屬兩造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應付材料款項」,自非容許被告由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付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7年9月12日後仍得提出計算,要求
原告分攤,然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示,除「應付材料款」以外,尚有「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應一併納入計算,經統計,銓伸公司自95年度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未收款尚有5,454,903元,兩造平均各應得2,72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尚應補貼原告2,727,452元,則以此扣除被告所主張其已支付之款項2,329,179元,尚屬有餘,被告自無要求原告再予補貼之理由。此外,原告於退出經營前,尚就公司之庫存品進行盤點,當時盤點之價值為658,136元,扣除當時已列入協議書附件編號5計算實際價值為182,020元之油品,尚有價值476,116元之庫存品未予計算分配,今被告既留用庫存品,就油品以外價值476,116元之庫存品,亦應作價238,058元償還原告。則就被告所稱之原告應分擔款項部分,爰以前開金額為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因銓伸公司出現多月虧損,原告始與被告於97年9月9日簽定協議書,辦理股權退出之事宜,然因:
⒈就97年8月31日前未收款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收取共計358,620元,此應由剩餘未付款項中扣除。
⒉就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應付材料款項部分:
⑴被告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廠商支票票款共計1,378,336元。
⑵銓伸公司之材料費由被告刷卡支付之金額共計644,788元,此為協議書內兩造協議扣除之項目。
⑶被告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7月員工薪資58,843元及8月份員工薪資133,843元,共計192,686元。
⑷被告於97年9月9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6至8月之勞保費計
56,260元、97年9月前之電費23,649元、97年9月前之電話費2,817元,及97年9月前之健保費30,643元。⑸以上合計共2,329,179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即各分擔1,164,590元。
⒊則原告認為被告應再給付之1,005,113元,經扣除原告應分
擔之1,164,590元,再扣減原告已收取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358,620元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額,反係原告尚應貼補返還被告518,097元。
㈡原告主張自95年度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部分,因
該應收帳款有大部分是原告之朋友所欠,所以成為呆帳,且有些應收帳款係原告已收取,卻沒有記載,故上開金額並沒有成為被告之收入。另否認原告所計算之庫存品價值,且就庫存品,兩造已於協議書結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件本訴答辯之陳述,而因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應分擔之代墊款金額518,097元,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8,097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原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銓伸公司,嗣於97年9月9日簽訂
協議書(含附件及手寫計算書各1紙),兩造對於協議書包含附件及手寫計算書之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已支付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房租58萬元,另於97年9月間陸續支付100萬元,共支付原告158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⒈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是否應於97年9月12日前計
算出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始得要求原告分攤?逾期即不得請求原告分攤?而應依第1條所載之金額支付原告?⒉被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計算出得要求原告分擔之項目,是
否限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銓伸公司之其他應付款項,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⒊承上,被告得要求原告分擔之金額為何?⒋銓伸公司至97年8月31日止,尚有多少未收款?⒌依協議書約定之結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其餘之款項甲○○先生需於97
年9月12日前,將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無誤後,俟丙○○先生同意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或貼補,其計算後之應付予丙○○先生之金額需於97年9月30日前付清」等語,固約定被告需於97年9月12日將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完畢,然觀諸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被告逾前開時間計算之效果,是難謂被告逾期計算即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從而,被告於97年9月12日後始計算出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仍得要求原告分擔而自其應支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㈡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97年9月1日止公司帳款經雙方協
議甲○○先生需支付2,585,113元整予丙○○先生。(詳如附件)」(另於該條文後面以手寫:「刷卡、材料費用」)等語。另第3條約定:「俟甲○○先生應付予丙○○先生之款項結清後,銓伸公司由甲○○先生獨立經營,但公司內之生財器具(不含建築物主體)丙○○先生尚占有50%之所有權」等語。可知,原告退出銓伸公司之經營,由被告獨立經營之條件,兩造已經就其各應分擔之部分結算如協議書(包含附件)所載。則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另約定被告需於97年9月12日前,將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一併計算無誤後,俟原告同意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或貼補等語,應認兩造僅同意就銓伸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再為找補,並不及於其他之項目。
㈢經查:
⒈被告得要求原告分擔之項目限於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已
如前述,而銓伸公司員工薪資、勞保費、電費、電話費和健保費,並非屬未收款或應付材料款,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分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於97年9月1日後,墊付銓伸公司97年4月至8月應付廠商支票票款共計1,378,336元等語。查:
⑴銓伸公司確有以公司支票支付廠商97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之
公司應付款,且前開支票係於97年9月1日後始兌現等情,有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第175至195頁)。又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立協議書時,銓伸公司係虧損且沒有現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而銓伸公司於原告退出經營時既已無現金,則被告辯稱前開97年9月1日之後兌現,且係支付銓伸公司於97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應付款之票款部分,係其所支付,應堪憑信。另協議書附件之手寫計算書上亦記載:「開出票未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就上開銓伸公司以支票支付廠商
97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之公司應付款,而於97年9月1日之後兌現之票款部分,並未結算,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得要求原告分擔之銓伸公司97年8月31日前之應付材料款。
⑵而觀之付款簽收簿、銀行帳戶明細查詢,銓伸公司以支票支
付廠商97年4月份至97年8月份之公司應付款,而於97年9月1日之後兌現之票款,其中:①97年4月份為:勝鴻34,000元、芊瑋29,400元;②97年5月份為:成豐11,280元、臺洋5,700元、秋煌5,400元、三立1,570元、通冠5,000元、光華20,250元、幸福17,600元、建邦4,200元、佳旺32,600元、兆泰2,400元、辰美璟2,000元、合邑9,800元、尚德1,800元、專技1,400元、昇億3,400元、金唐研磨1,170元、聯通1,200元、鴻銖1,360元、勝鴻39,800元、芊瑋48,000元、馨馨事務所12,976元、良御11,450元;③97年6月份為:通冠13,000元、勝鴻53,100元、辰美璟2,900元、兆泰3,360元、金唐研磨5,450元、東竟消防3,150元、鴻銖5,700元、光華23,500元、松平21,700元、幸福15,200元、佳旺13,700元、三立5,200元、合邑11,200元、芊瑋18,000元、成豐9,100元;④97年7月份為:辰美璟3,000元、金唐研磨2,000元、幸福17,100元、芊瑋95,000元、三立3,200元、上銓3,400元、兆泰9,200元、佳旺21,525元、良御30,800元、合邑21,100元、勝鴻50,600元、光華31,800元、松平25,800元(5、7月份)、光源3,780元(6、7月份)、專技1,050元、聯通4,200元、 車治 1,350元、成豐11,200元;⑤97年8月份為:臺產40,500元、臺洋8,100元(6、7、8月份)、松平18,200元、專技800元、昇億4,200元、光源3,600元、聯通4,800元、成豐7,300元、勝鴻41,000元、光華28,500元、兆泰8,500元、尚德1,360元、坤益1,300元、同好4,090元、三立9,000元、佳旺18,700元、合邑8,800元、杰特1,260元、幸福20,000元、車治2,000元、富邦60,000元。以上合計為1,136,131元。是被告請求原告分擔前開款項之半數,即568,066元(計算式:1,136,131÷2=568,0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主張:①王太太130,000元(票號AB0000000)、王太
太50,000元(票號AB0000000)部分,因付款簽收簿內所載王太太部分之金額係120,000元、票號為AB0000000號,與被告前開之主張不同,且付款簽收簿就前開120,000元部分並無記載此係支付何時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主張其支付王太太18萬元部分係屬銓伸公司97年9月1日後之應付款,及被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之款項;②芊瑋50,000元(票號AB0000000)部分,因付款簽收簿上並無記載此係支付何時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此係銓伸公司97年9月1日後之應付款;③上銓735元(票號AB0000000)部分,因付款簽收簿上已將此部分改記載為支付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且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並無該部分之票款支付紀錄,亦難認被告有墊付該部分之支票款;④東海7,000元(票號AB0000000)及 張鏡 現金1,000元部分,因付款簽收簿上並無該部分之記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之款項;⑤尚德1,470元及宏欣2,100元部分,因依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此係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與被告主張係其墊付票款並不相同。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⒊被告又辯稱:其以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
、日盛銀行信用卡,為銓伸公司刷卡支付材料費644,788元等語,固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等為證。然被告自承其確實已向銓伸公司請領刷卡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此復有銓伸公司95至97年度之帳簿節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是被告為銓伸公司刷卡支付材料費部分,已向銓伸公司請領完畢,應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因兩造後來簽立協議書結算時,其前請領之刷卡費用被記載成其向公司借支664,920元等語。然觀之銓伸公司之帳簿,其上另有記載:「王先生預支」、「王先生借」、「王先生現支」等語,亦有該帳簿節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77頁背面)。被告則自承:前開帳簿所記載其之借款已列在協議書附件編號2其借支664,920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顯見,協議書附件編號2所載:「甲○○借支664,920元」部分,確係被告另行向銓伸公司借支之金額,兩造於結算時,並未將被告向銓伸公司請領刷卡之費用列為被告借支金額。而協議書附件之手寫計算書其上雖記載:「刷卡、材料的刷未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被告既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前即已向銓伸公司請領購買材料之刷卡費用,則被告再請求原告分擔其為銓伸公司購買材料之刷卡費用,即無理由。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收取銓伸公司之未收款58,62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車輛委修單影本、空白維修單影本為證。
查:
⑴觀之98年7月4日收據,其上記載:「本人乙○○於97年9月
26~27日,給付銓伸公司前合夥人丙○○先生帳款14,310元整。中華民國98年7月4日」;而車輛委修單之金額分別為5,600元、4,810元、2,200元、1,700元,合計為14,310元,其上均記載「付清97年9月26日、97年9月27日」、「出廠簽認乙○○」;另銓伸公司空白維修單上並無任何之項目或金額,僅分別記載「 楊付清 9/26」、「楊付清9/27」,有前開收據、車輛委修單、空白維修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而證人乙○○證稱:我請銓伸公司修車不一定有繳錢,如果沒有錢就先欠著,如果我要繳款,我都是請原告來收。98年7月4日收據上之「乙○○」,並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拿過該種收據。其上有「楊付清9/26」、「楊付清9/27」之空白維修單是我拿給被告的,此是我付款給原告時,原告拿給我的,我已經忘記此係我何時付款及付多少錢給原告,亦不記得此係支付什麼項目之款項,我只記得當時我只繳一部分的款項,沒有完全繳清,尚欠銓伸公司6千多元,其上所載之「楊付清9/26」、「楊付清9/27」,我不知道是誰寫的。車輛委修單上所記載之汽車是我的,其上之維修項目都是我去維修的,我不記得就該維修單是否有繳款或繳多少錢,亦不記得車輛委修單上之「乙○○」是不是我簽名的。被告拿前開4張車輛委修單給我看,我就拿原告交給我的上開2張記載已付清之空白維修單給被告。我將車交給銓伸公司修理或保養,從來沒有在車輛委修單上簽名,亦沒有人拿過任何單據給我簽名,我如果有繳錢,銓伸公司的人會拿一張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則證人乙○○證稱其沒有在98年7月4日收據上簽名,且其從來沒有在車輛委修單上簽名,被告拿前開車輛委修單向其請款時,其係拿前開記載已付清之空白維修單交給被告。可知,98年7月4日收據及車輛委修單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向證人乙○○收款。而證人乙○○固證稱:其有給付原告款項,原告乃交付其上有記載已付清之空白維修單,然其並不記得其係何時付款、為何項目付款、交付多少金額給原告等語,且參諸前開空白維修單固記載9月26日、9月27日,惟未記載年度,亦未記載維修之項目及金額,是前開空白維修單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於97年9月1日後向證人乙○○收款。
⑵另觀之98年7月15日收據,其上記載:「本人 郭立貞 於97年9
月□日(即日為空白),給付銓伸公司前合夥人丙○○先生帳款3萬元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有前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則辯稱:當時郭立貞去銓伸公司修車,其向郭立貞收款,郭立貞稱該筆帳款已繳給原告,其問郭立貞交給原告多少錢,郭立貞當時好像說是
3萬元,故其在98年7月15日收據上填寫金額,並請郭立貞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而原告固自承有向郭立貞收款26,000元,然否認前開98年7月15日收據之真正,且否認係於97年9月1日後收款。衡諸上開收據既為原告於98年7月15日所填寫,其縱經詢問郭立貞,然97年9月間至98年7月15日已相隔約10個月,且當時應已無法確定實際之日期,故付款日始僅記載97年9月,又此僅係郭立貞單方陳述,實難擔保其上所載付款日期及金額之真正,是前開98年7月15日收據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97年9月1日後向郭立貞收款3萬元。
⑶據上,縱使原告有向乙○○、郭立貞收款,然就原告收款未
繳回公司部分,兩造於97年9月9日簽立協議書時已結算如協議書附件編號8所載,而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於97年9月1日後收款,是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收取之款項,即屬無據。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已收取銓伸公司之未收款30萬元等語。然
查,前開空白維修單並不足證明原告有於97年9月1日後向證人乙○○收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另收取銓伸公司之未收款3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銓伸公司自95年度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未收
款有5,454,903元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兩造一起經營銓伸公司時,兩造工作之分配係由其負責對外之收帳,其收款有時有拿回公司銷帳,有時沒有拿回去銷帳,而是直接拿去用在公司的其他支出上;另有時其將款項交回公司,但不清楚公司之職員是否有在電腦上登入結清,公司亦有將其所繳回之款項用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之銓伸公司車輛進出動態表,其上固記載有部分帳款未結清,然原告既有時收款並未拿回公司銷帳,有時雖拿回公司,惟公司電腦並未登入結清,則車輛進出動態表即不足以證明銓伸公司尚有未收款。另被告則就銓伸公司對乙○○有
6千元之未收款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應僅足認銓伸公司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未收款為6千元。⒎原告再主張:被告留用庫存材料,就油品以外價值476,116
元之庫存品,應作價238,058元返還原告等語。然原告自承:盤點記錄係其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則否認庫存品有前開之價值。本件盤點記錄既係原告單方製作,即難認銓伸公司尚有上開價值之庫存品,且原告退出銓伸公司之經營之條件,兩造除同意就銓伸公司於97年8月
31日前之「未收款」及「應付材料款項」再為找補外,其餘均已結算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將其留用之庫存品作價238,058元返還原告,並無理由。⒏綜上,被告得要求原告分擔之銓伸公司97年8月31日前之應
付材料款為568,066元。另原告對被告請求其分擔之應付材料款,得以銓伸公司至97年8月31日止之未收款主張抵銷部分為6千元,是被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得由剩餘未付之款項中扣除之金額為562,066元(計算式:568,066-6,000=562,066)。
㈣從而,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113元,被告
已支付158萬元,再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擔之562,06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3,047元(計算式:2,585,113-1,580,000-562,066=443,047)。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分擔之562,066元,尚不足其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給付反訴被告2,585,113元扣除其已支付158萬元後之差額1,005,113元,是反訴原告依協議書,並無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8,097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1,499元(計算式:10,999+500=11,499),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6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額5,620元,則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已預納。│├────────┼────────┼────────┤│本訴證人日、旅費│500元│被告已預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反訴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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