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皮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鐵皮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嘉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7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9年6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未得 黃梅娟 之同意,以破壞門外玻璃之安全設備將門鎖打開之方式,開門進入黃梅娟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泰山3巷1之2號住處內,竊取黃梅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錢重之滿月金飾、白K金鑽戒2只、GOGO手錶1只、亞頓黑色長皮夾1只、凡塞斯褐色皮夾2只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白K金鑽戒1只以5,000元之代價當予「鴻吉當舖」;復於(二)99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蜜時代咖啡廳」內,竊取 藍基山 所有,供女兒 藍雅柔 使用之白色FUJITSUEUN牌F905T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手機以3,000元之代價當予「 員山 當舖」;再於(三)99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皮剪1支,未得 陳碧敏 之同意,以上開鐵皮剪剪損鐵窗之方式,踰越窗戶進入陳碧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取陳碧敏所有之價值2萬元之OLYMUS牌之單眼相機1臺、黃金戒指1只、K金項鍊1條、陳碧敏、 林泰振 、 林峰 、 林洋 之護照各
1本、現金1000多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上開黃金戒指以3,000元之代價當予「員山當舖」,上開相機則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其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不慎遺落其所有之黑色背包,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邱嘉國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梅娟、藍基山及陳碧敏於警詢中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梅娟、藍基山及陳碧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白K金鑽戒1只照片2張、白色FUJITSUEUN牌F905T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照片2張、現場照片15張。
(三)99年1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50727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四)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第1款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破壞門外玻璃之安全設備之方式將門鎖打開進入被害人住處以遂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查被告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皮剪,可用來剪斷鐵窗進而入內竊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有本院100年9月
1日簡式審判筆錄可參,足認該鐵皮剪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之普通竊盜罪、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微,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二子,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陳碧敏所有之價值2萬元之OLYMUS牌單眼相機1臺、黃金戒指1只、K金項鍊1條、陳碧敏、林泰振、林峰、林洋之護照各1本、現金1000多元等財物之鐵皮剪1支,為被告邱嘉國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業已滅失(依被告邱嘉國所述,該鐵皮剪於案發後已遺落於被害人家裏;見本院卷100年9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