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就本案所為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未控制情緒,對告訴人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蒙受相當之身心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61號被告甲○○(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因故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扯乙○○,致乙○○跌倒碰撞櫃子,受有右側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下唇擦傷、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大、小腿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晉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建發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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