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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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竹圍路」更正為「竹圍」、第2、3行「7-ELEVEn」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第3行「無限」更正為「無線」、第4行刪除「藍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門是」更正為「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林巧婕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耳機我自己拿來用,還有送人等語(偵卷第8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HAWK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2個1,798元2飛利浦真無線耳機TAT12072個2,580元3RASTO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1個99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徐銘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2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7-ELEVEn李斯特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的HAWKW788真無限音樂耳機2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TAT12072個、RASTO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368元),得手後離去,經上開門市店長林巧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是進貨單1紙、監視器錄影暨被告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另被告竊得上開耳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林巧婕,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6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09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