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榮信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昭榮 被告 沈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榮信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信公司)於民
國109年9月3日邀被告張昭榮、被告沈淑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6%計付,目前利率為4.2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月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19,99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榮信公司於110年4月19日邀被告張昭榮、被告沈淑雅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17%,並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1年5月20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2月21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02,57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55至71頁、79至8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榮信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榮信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昭榮、被告沈淑雅均為被告榮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榮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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