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聲請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定刑及立法意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及裁判時,有關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之宣告,依新舊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條件,均可宣告緩刑,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法院宣告緩刑時可命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事項,為修正前所未有,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緩刑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