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9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經查涉有違法情事如下: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22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件1):
(一)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該關區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92年11月19日,奉派至怡聯股份有限公司埔心貨櫃集散站,查驗縱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申報出口,報單號碼為AT/92/6173/4075之3只廢紙貨櫃(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時,雖明知應依法對上述貨櫃加以查驗,並將結果詳實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詎其竟未予查驗,即虛偽挑認並加註「good」、「2opencheckedcorrect」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以示查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迨翌
(20)日,該局機動巡查隊循例抽檢貨櫃時,發現上述3只貨櫃全數裝滿廢電纜、廢銅面基板等五金廢料,且未以所申報貨物內容之廢紙掩飾,乃以「貨名不符」扣押該3只貨櫃,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貨櫃集散站現場管理員 游喜隆 、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員 郭志敏 證述屬實,復有出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出口CY貨櫃驗關單、過磅資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二、基隆關稅局政風室93年5月26日簽稱(附件2),92年11月25日該室會同機動巡查隊清點該批貨物時,發現經電腦指櫃查驗之貨櫃(YMLU0000000)原機動巡查隊加封之封條(YML0000000),業經更換(YML0000000),經開櫃查核發現,櫃前以8塊木製墊板及廢紙掩飾,與機動巡查隊首次複驗情形不同,且經重新過磅結果,其淨重(20,400公斤)較原進站時之淨重(22,900公斤)短少2,500公斤,其他2只貨櫃封條未變更。經向倉棧業者查證結果,甲○○於機動隊複驗發現虛報貨名查扣後,於21日私自前往怡聯貨櫃集散站會同該集散站人員再度開櫃,於櫃前以申報相符之廢紙掩飾,再重行以封條(YML0000000)加封; 李員 上揭再開櫃並另行加封等行為,未於報單上註記,涉有違失。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被付懲戒人甲○○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核其行為應屬違法。另機動巡查隊於92年11月20日循例抽檢,發現「貨名不符」扣押貨櫃後,李員於次日自行前往貨櫃集散站再度開櫃,並於櫃前以申報相符之廢紙掩飾,再重行加封之行為亦屬失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221號緩起訴處分書。
(2)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93年5月26日簽註。
(3)被付懲戒人甲○○說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92.11.19上午 簡中楠 股長派申辯人至怡聯貨櫃站,查驗縱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報出口之廢紙(報單號碼AT/92/6173/4075櫃號YMLU0000000,附件一),因貨櫃站之陪驗人員(陪驗人員為貨櫃站人員,代表貨櫃站有陪海關驗貨及監督保護櫃內貨物防止貨物短少之責)無法打開櫃門,申辯人便協助陪驗人員,櫃門仍是無法打開,忽瞥見櫃門下卡有些許紙張,心想一般出口廢品價值甚低,也不課關稅,且政府獎勵出口,再者因協助陪驗人員開櫃,用力不當引起腰脊舊傷復發,身體非常不適(有當日下班後就診紀錄,附件二),況且還有其他出口貨待驗(當日18張報單,附件三),便認定來貨與申報相符而完成查驗,陪驗人員以YML0000000加封(非海關封條,附件四)(海關出口櫃原則不封海關封條,均由貨櫃站之陪驗人員以船公司封條加封,並填寫貨櫃站之貨櫃驗關單,因此除了關員加封海關封條才需加註於報單外,若是貨櫃站陪驗人員加封船公司封條並不需加註於報單,只需填寫貨櫃站之貨櫃驗關單即可)。
二、92.11.20下午機動隊抽核該櫃以YML0000000加封(非海關封條,附件五)(機動隊抽核該櫃後,並未親自加封海關封條,同樣是填寫貨櫃驗關單由陪驗人員加封船公司封條,是以後來申辯人並不知該櫃已遭機動隊扣押,而於久候機動隊未到後開櫃查看)。
三、92.11.21上午據聞機動隊將至怡聯貨櫃站對該櫃進行複驗或清點,簡股長遂派申辯人至怡聯貨櫃站查驗出口貨(附件六),以俟與機動隊溝通了解,待當日派驗之查驗工作完畢,久候機動隊仍未到來,申辯人因查驗之貨櫃被機動隊查獲有貨名不符乙節,心想申辯人為原查驗人,且機動隊92.11.20抽核該櫃後並未以海關封條加封,而是由貨櫃站陪驗人員以船公司封條加封(一般海關扣押之貨櫃均由海關人員以海關封條加封,除原扣押單位人員可拆除封條外,任何人不可擅自拆除封條,是以申辯人並不知該櫃已遭機動隊扣押),為知曉櫃內貨物究竟為何,由陪驗人員在旁陪申辯人打開貨櫃並無不妥,遂請陪驗人員在場全程陪同,打開櫃門查看約10分鐘後,以YML0000000加封(非海關封條,附件七)(當時大約為上午11時30分至12時左右正是貨櫃站進出貨櫃最頻繁之時,申辯人哪能在貨櫃站陪驗人員之監督下把木製墊板、廢紙於光天化日之下搬進櫃內)。
四、本案因該櫃櫃門無法打開,加上欲協助開櫃,腰脊舊傷復發等原因,一時失察,未開櫃查驗,但來貨並非海關出口加強查緝之贓車,違反智慧財產權,溢沖退稅捐或委外加工等重點項目,且報單第2項廢電纜稅則應為7404.0010.104,第3項廢銅面基板(下腳料)及第4項廢銅面基板研磨廢料,稅則應為7404.0090.900,於92.11.19出口當時並無簽審規定(附件八)亦即不需環保單位同意即可出口。 望鈞 會明察。
五、提出下列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出口報單。
(二)診斷證明書。
(三)出口派驗報單清表。
(四)怡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CY貨櫃驗關單(92.11.19)。
(五)同上(92.11.20)。
(六)進出口報單派驗記錄表。
(七)怡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CY貨櫃驗關單(92.11.21)。
(八)稅則節本。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該關區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2年11月19日,奉派至怡聯股份有限公司埔心貨櫃集散站,查驗縱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申報出口,報單號碼為AT/92/6173/4075之3只廢紙貨櫃(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YMLU0000000、YMLU0000000)時,雖明知應依法對上述貨櫃加以查驗,並將結果詳實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詎其竟未予查驗,即虛偽挑認並加註「good」、「2opencheckedcorrect」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以示查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迨翌(20)日,該局機動巡查隊循例抽檢貨櫃時,發現上述3只貨櫃全數裝滿廢電纜、廢銅面基板等五金廢料,且未以所申報貨物內容之廢紙掩飾,乃以「貨名不符」扣押該3只貨櫃,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證明確,惟以該罪並非重罪,姑念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於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確定在案。又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無視上開貨櫃業經扣押,仍於翌(21)日私自前往開櫃,並造成重量短少及於櫃前以申報相符之廢紙填置,以為掩飾。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22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該署復本會稱案已確定之桃檢惟露93偵7221字第63627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簽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俱明。申辯意旨雖稱伊事後開櫃檢視貨物並更換封條一事,係在不知該貨櫃已遭扣押之情況下所為,且伊並未私自填充廢紙用以掩飾云云,但上開說詞既無從解釋該貨櫃何以無端減重,所辯要屬飾卸之詞無疑。至所提各項證據,則無從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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