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卯○○被告子○○○
辛○○壬○○
丙○丁○○庚○○寅○○辰○○○乙○○丑○○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子○○○、辛○○、丙○、壬○○、庚○○、寅○○、辰○○○、乙○○、丑○○、 張秀丹周佳蓁周碧芳 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子○○○、辛○○、丙○、壬○○、庚○○、寅○○、辰○○○、乙○○、丑○○、張秀丹、周佳蓁、周碧芳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K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周家霖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甲○○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除被告甲○○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該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亡故,原告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秀丹、周佳蓁、周碧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為被告子○○○、丙○、壬○○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嗣後補呈,惟其迄今未補具委任狀,本院自難認其受有合法委任。再本件被告辛○○、子○○○、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前為原告、被告辛○○、訴外人陳 周彩雲陳楊匙 四人所共有,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另坐落同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前為原告、被告辛○○與訴外人周家霖三人所共有,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訴外人周家霖共同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地號、面積各為一三五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
B、C、C1、D、E、F、F1、F2、G、G1、H、H1、I、I1、J、J1、K部分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除被告丑○○之夫甲○○外)之被繼承人周要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所興建,現由被告(除被告丑○○之夫甲○○外)等人繼承(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死亡,由被告張秀丹、周佳蓁、周碧芳再轉繼承),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周家霖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丑○○、甲○○應自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丑○○、甲○○應自台中縣○○鎮○○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周家霖。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兩造間共有之
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本件原告於分割予其之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庚○○、寅○○、辰○○○、乙○○、丑○○、甲○○、張秀丹、
周佳蓁、周碧芳則以: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應給予金錢賠償及酌留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子○○○、壬○○、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前為原告、被告辛○○、訴外人陳周彩雲與陳楊匙四人所共有,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一○六四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另坐落同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前為原告、被告辛○○與訴外人周家霖三人所共有,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訴外人周家霖共同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地號、面積各為一三五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如附圖所示A、A1、B、C、C1、
D、E、F、F1、F2、G、G1、H、H1、I、I1、J、J1、K部分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除被告丑○○之夫甲○○外)之被繼承人周要於三十九年間所興建,現由被告(除被告丑○○之夫甲○○外)等人繼承(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死亡,由被告張秀丹、周佳蓁、周碧芳再轉繼承),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周家霖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台中縣○○鎮○○段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製有現場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作成測量成果圖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肆、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繼承上開建物並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周家霖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業如前述。雖被告辛○○辯稱:兩造間共有之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原告於分割予其之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被告丁○○、庚○○、寅○○、辰○○○、乙○○、丑○○、甲○○、張秀丹、周佳蓁、周碧芳辯稱原告應給予拆遷補償云云,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辛○○與原告間於分割判決確定後之交還土地義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返還及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不負有拆遷補償之義務,是上開被告關於同時履行及拆遷補償之抗辯,均無依據,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甲○○除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丑○○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第二、三項復請求被告丑○○遷出建物返還土地,其請求顯然重複核無保護必要。再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查被告甲○○為被告丑○○之夫,與被告丑○○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甲○○乃另設籍於台中縣龍井鄉而非設籍於系爭建物,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則本件應認被告甲○○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丑○○居住於上開建物,僅屬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丑○○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甲○○遷出建物返還土地,顯有誤會。基上,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丑○○、甲○○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除甲○○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二項拆除建物返還地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乃自三十九年間興建迄今,均為一樓平房,外觀老舊,有房屋現況照片二幀在卷可參等情,爰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及定履行期間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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