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七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NQ○○○一○三號)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丁○○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另相對人乙000000000000部分業已取得本院核發執行撤回證明書,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六號提存書、執行撤回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相對人丁○○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000000000000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乙000000000000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邱金和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