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路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景安路右轉景平路)」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則以伊目前為臺北縣社會局遊民收容所替代役男,上開收容所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本件違規舉發當日,伊於下午五時下班,離開收容所從臺北縣中和市○○路經板南路轉往連城路沿土城市○○路返家時間正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此有母親 曾滿嬌 女士為證;又因舉發違規當時為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天色已昏暗,視線不明,員警是否因車輛眾多而將車牌號碼記錯,在無任何有力證據下斷然舉發是否過於草率與牽強,異議人實感不服等語,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警申字第○九二○○三一六二八號函謂:「‧‧據舉發員警表示:該重機車駕駛於前揭時、地係由景安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景安、景平路口時無視紅燈號誌指示,仍違規紅燈右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為警見狀經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示意該重機車駕駛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不予理會且加速駛離逃逸,遂記下車號返所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依前揭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摯單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辯稱其未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等情,證人即異議人母親曾滿嬌二度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看到異議人回到家裡,因當時流行非典型肺炎,所以異議人晚上都在家裡,本件機車平日都是異議人在騎,其他家庭成員均有自己的機車可以騎乘,伊平日也未騎乘該機車,伊確定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家裡吃飯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警員 蔡曜駿 固證稱:依當時情況、光線,足以看清楚車牌號碼等語,嗣經本院提示異議人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張供證人蔡曜駿辨認後,蔡曜駿則證稱:照片中機車車身的顏色與伊舉發當時所看見機車顏色不太像,且伊當時與車子的距離約十五公尺等語,而舉發當時之騎士有戴安全帽,尚無法確認違規之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等情,亦據證人蔡曜駿證述在卷;參以舉發違規之員警既非當場攔停違規機車以抄錄車號,而係於該機車加速離去後,始在距離約十五公尺後方以目視判斷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當時正值夜間七時三十分之下班時間,在過程倉促、來往車輛頻繁等因素下,實難確保員警以目測觀察而得知之車牌號碼係正確無誤。俱徵舉發員警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確實記明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以致本件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已有可疑?自不得以車輛所有人名義即逕為推測係本件異議人所為。再者,證人曾滿嬌亦證述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將LLB─二四三號重型機車借予他人騎乘等情,且無證據明確證明警員蔡曜駿舉發違規之機車即為LLB─二四三號重型機車,及本件交通違規有何應歸責於LLB─二四三重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或其所有之LLB─二四三號重型機車,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及機車所有人名義,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