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進,當行經中山路一段一六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臺北市方向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九一三號機車後載丙○○,亦往板橋車站方向行進而欲通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惟見狀煞停未及,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而乙○○及丙○○因碰撞後重心不穩,雙雙連同機車倒地,使丙○○受有腹部鈍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乙○○亦受有傷害,該部分被告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甲○○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本件既已諭知不受理,核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翠雪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