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揚川耀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相對人 李蕓甄 原名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居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四、八二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八三一元│由聲請人預納七四八元,支出八三一元,││││應補郵八三元。│├────────┼────────────┼──────────────────┤│本件程序費用│○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三八元,支出○元,應退││││郵二三八元。│├────────┼────────────┼──────────────────┤│合計│二五、六五九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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