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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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四K一00五七四、四一─C00000000、四一─C00000000、四一─C00000000、四一─C00000000、四一─ABW五0四七九三、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受處分人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QU0─三
四二、QU三─七六七、QHR─六五一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至十二月在臺北縣、市區域,為警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通知單均由異議人簽章收受,爰分別裁處如裁決書所示之罰則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乘騎過前開機車,前開機車的車主伊都不認識,伊並非前開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另 吳珮雯 係以前的室友,伊懷疑是吳珮雯在同租屋處取得伊個人之資料而被冒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違規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車主為 闕若蘭 、QUO─三四二號輕機車之車主為 黃耀寬 、QHR─六五一號輕機車之車主為 許雅琳 、LJ三─八九六號重機車之車主為 方文政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四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闕若蘭即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主,其結證稱「(問:QU三─七六七是否是你的機車?)是借名字給別人買車,是借 張晴雯 買的,因為他還沒滿十八歲,機車都是張晴雯在騎..」、「(問:機車是否都是張晴雯在騎?)是的,我也有騎過」、「我騎這台車字的時候,都是載張晴雯」等語,是異議人辯稱伊未曾騎過QU三─七六七號輕機車應堪採信。至其他車主黃耀寬、許雅琳、方文政經本院傳拘無著,雖自無從調查,然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七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K一00五七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五0四七九三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上行為人所簽之「甲○○」,彼此之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相近,顯係同一人所為,惟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親簽之本件裁決書送達回執共七紙及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所簽之「甲○○」,彼此之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明顯不明,顯非同一人所為,可認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另有其人而冒用異議人名義,而非異議人本人。(三)另異議人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於該案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三人,卷內「 阿威 」之人係其友人「 吳佩文 」(實係吳珮雯),應是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伊與六名友人共同租屋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時,身分證被告「吳佩文」影印後冒用所致等語,經檢察官偵結認被告即異議人之容貌與卷附相片中綽號「阿威」之「甲○○」確不相同,且同案少年張晴雯(即證人闕若蘭所稱之張晴雯)亦稱被告即異議人並非綽號「阿威」之女子,並經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即異議人並非涉案人,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按。復參酌異議人於該案所辯係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曾與吳珮雯同住而遭冒用身分資料等語,與本件違規之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即在異議人與吳珮雯同租屋後所發生,二者時間點亦屬吻合,此外,依吳珮雯之前科資料,確有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異議人辯稱懷疑是吳珮雯利用同租屋時所竊得伊個人資料而遭冒用一節,即非子虛,應可採信。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堪信屬實。是異議人既非本件之行為人,亦非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