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四О二四三О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О三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四О二四三О三九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未曾駕駛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未曾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簽收舉發單,異議人之身分證、駕照於九十一年間曾遺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本件應係證件遭人盜用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丙○○」名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О三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為警查獲,並由駕駛人以「甲○○」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丁○○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四О二四三О三九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屬實在。又異議人自始即否認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而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前開車輛所有人及車主歷史查詢,查悉目前上開車輛所有人為「乙○○」,本件事發時車主為「丙○○」,然其二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無從查證其二人與異議人之關係為何,及該車有無借由異議人使用等情形。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稱:伊係使用單點雷射槍偵測,如測得汽車超速即攔車要求提出駕照與行照開單舉發,伊通常會先核對行照有無過期,有無保險卡,再核對駕照照片有無鋼印,對本件違規查獲之情節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又異議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補發駕照,業據其提出蓋有補發日期之證件經本院勘驗無誤(上開資料均已當庭發還),雖此項補發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並無證據證明其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件舉發之時,其駕駛執照業已遺失,但觀諸本件異議書狀後方具狀人之簽名,與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方之簽名,及本院二次不同時間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均相同,則上開簽名款式應係異議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造作。再比較上開異議人當庭之簽名款式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受舉發人「甲○○」之簽名款式,二者簽名之結構、佈局、筆勢、字型、字距,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是上開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甲○○」,應非本件異議人甲○○,而係他人冒用「甲○○」名義受檢,應堪認定。異議人甲○○既未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甲○○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