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縣立殯儀館側門,趁 陳潔鈺 至對面如廁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潔鈺所有置放於販賣金紙桌上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之手機乙支,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如廁完畢之陳潔鈺發覺,並自後追捕,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與路人合力逮捕甲○○,並起出陳潔鈺失竊之前開手機乙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證人陳潔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詳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三)證人陳潔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五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顯不知悔改,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張麗芬 經營之服飾店內,欲竊取店內櫃臺內之財物而著手轉動櫃臺抽屜鑰匙之際,遭人發覺而逃離現場,此部分亦涉有竊盜未遂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查:該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者相差十一月之久,且被告否認有著手轉動櫃臺抽屜鑰匙之竊盜未遂犯行,況該案係在服飾店內,著手轉動櫃臺抽屜鑰匙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核與本案係在縣立殯儀館側門,徒手竊取陳潔鈺所有置放於販賣金紙桌上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之手機乙支二者間,就行竊之手段及行竊之客體亦不相同,準此,顯難認其本次竊盜犯行,係其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得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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