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
戊○○
九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丁○○邀同訴外人 康保立 及訴外人 呂聖約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視為均已到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六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有借款憑證可稽。詎屆到期日,借款人未償還全部借款,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訴外人康保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對其被繼承人康保立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憑證、本票、授權書、帳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函、同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原告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全部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東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自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康保立在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屬真實;對於康保立及被告等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亦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本票、授權書、帳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同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原告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全部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康保立確曾親自辦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業據原告銀行承辦人證人李東慶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授信約定書上的康保立的簽章就是康保立親自來銀行辦理的,且是她女兒即借款人丁○○帶他來的,他會寫字,但不是很熟練,依本行的習慣都是要當事人在自由意識下親自寫,我們的程序就是要在要當著當事人面前完成核對身分證、簽名手續,才算完成對保手續。本件借款人丁○○在本行的存款不是很多,所以本行要求他提出押品,但該押品經估算不足供擔保,所以要求借款人要有擔保人,借款人提出康保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加強保證。」、「當時康保立到場,我告知他丁○○要借款,因押品不足擔保,所以要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當時借款本票的借款金額都已經載明,當面翻閱後,他也很清楚。翻閱文件有本票、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基本資料。」等語。證人李東慶係就其親見親聞事項而為證述,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對於證人李東慶之證言亦無意見,是以,康保立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屬無疑。康保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對其被繼承人康保立之債務,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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