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二十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涉犯本件竊取腳踏車案件;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為腳踏車,價值雖非甚鉅,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之交通工具,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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