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款」,第5、6行「右下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左下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間,時間相距甚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對於其與告訴人間任何爭執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