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求新台幣(下同)623,000元,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582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聲請人乃就敗訴部分中之78,942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407,476元(計算式:623,000-136,582-78,942=407,476),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0,49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4,467元。││(計算式:407,476/623,000×6,830=4,467元)││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363元。││(計算式:6,830-4,467=2,363元)││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裁判費:6,023元。││(計算式:2,363+2,160+1,500=6,023元)││四、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裁判費:││4,216元。││(計算式:6,023元×7/10=4,216元)││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2,056元。││(計算式:4,216元-2,160元=2,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