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住所,詎被告竟於93年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後,未再與原告聯繫,且不知去向,而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3年多,依上開情形,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通報協尋表各1份等為證,此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證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96年7月4日出停堯字第09611486750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佐。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證稱:伊認識源告已經1年多到2年,自從伊認識原告時起被告就已經不見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件被告於93年2月10日既無故離家出走,且於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3年多,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及互相扶養之夫妻義務,其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事實,且在繼續之狀態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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