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
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依雙方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取消本件預借現金,然關於該項內容係於上訴人不接受購貨貸款時,始有適用,尚與本件爭執不同,自無適用空間。本件應適用契約第4條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若與經銷商間發生任何關於買賣標的物糾紛,應自行解決,概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援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向卓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訂購契約,已無付款責任云云,實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以原審認伊應取消本件預借現金而判決伊敗訴,係誤解雙方貸款契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經銷商間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本件款項等語置辯,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原判決已說明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適用之依據,而此事實認定及解釋兩造契約乃原審法院之職權,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