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61號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原判決時亦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仍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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