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57%,相對人乙○○負擔29%,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6,656元│聲請人支出│││││││││├───────┼──────────┼────────┤│測量規費│32,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348,656元│├───────┴───────────────────┤│一、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48,656元×57%=198,734元││二、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48,656元×29%=101,110元││三、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48,656元×14%=48,812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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