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0、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哲豐 」或「 小徐 」之成年男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於事實㈠部分,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分別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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