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 陳峻山 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內大將軍山莊第一期編號B棟第三十二戶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約定房屋總價三百五十九萬元,土地總價五百三十九萬元,訂約後原告業已依約分期履行給付義務,而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交屋,並於是日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
2、系爭房地價款依約定均由被告收取,其中六百二十八萬元部分係原告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貸之款項,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撥付被告。又撥付上開銀行貸款時,因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尚有諸多瑕疵未予修補尚未交屋,被告因而允諾願負擔未交屋前之銀行貸款所產生之利息,有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阮耀棠在場可證。嗣後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 廖建勛 書立同意書予原告收執,並載明「...交屋以公司應給予之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
3、茲因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銀行貸款後,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交屋,並於是日交付原告權狀等文件,其間銀行貸款所產生之利息依前揭同意書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惟事實上均係原告自行繳納,合計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苗栗郵局第一00三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苗栗郵局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等催告被告返還上揭期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曾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簽發「房屋交接憑單」及未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
2、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對於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例如:建物與設計圖不符、施工不良、各樓層均漏水、危及安全、無自來水等)且係應歸咎於被告之事由,除口頭告知被告並以書面通知二十二次外,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之,致被告因重大瑕疵未予修繕完竣而未辦理交屋手續。
3、係被告公司小姐通知原告可以裝璜,原告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五萬元之本票作為裝璜保證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屋後數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方退還原告;而原告簽立切結書之原意在於請被告同意於交屋前先行進屋裝璜,該切結書是打字的,並未詳閱內容,惟因發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且可歸咎於被告,才於切結書上特別加註「對於本(B棟三十二戶)房屋尚未施工及應行修繕部分仍應於正式交屋前施工完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定銀行貸款撥款日,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本來請亞太商業銀行停止撥款,經與被告公司協理 林銘洲 協商,在被告允諾負擔未交屋前之利息後,原告才同意銀行撥款,嗣後林銘洲除交辦被告公司經理 廖健勳 書立同意書外,並曾打電話向亞太商業銀行阮耀堂經理表示被告有同意負擔利息到交屋日止。上開允諾之日期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簽立切結書後,可知交屋日期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而非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而上開同意書載明交屋以被告公司給付權狀、收據及相關文件為準,係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能接受才向被告要求。
4、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進屋裝璜,施工期間達半年之久,且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亦經被告陸續修繕施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屋日止仍有部分未修繕完竣,故原告於該期間雖經常進出系爭房屋檢視監督修繕施工情形,但並未遷入居住使用。
5、林銘洲、廖健勳身為被告公司之協理、業務部經理,負責苗栗市大將軍山莊業務,並於此地上班,對外均代表被告公司,且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事項向來均由林銘洲、廖健勳、 張維君 聯繫、來往,而廖健勳書寫之同意書亦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書立;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貸款利息時,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故上開同意書亦足以令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6、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辦理交屋時並未當場承諾不再論究被告依同意書應行負擔之貸款利息。且交屋明細表內減帳之「採光罩十五萬元、窗一千八百元、鐵門六千元」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之優惠,而係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十頁約定「附贈採光罩,以後院坪數計算」,但實際上未依約履行,經雙方同意減帳十五萬元;另依建築圖說,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北面應設窗戶一扇,因被告未施工,雙方同意減帳一千八百元;又被告因設計不當,致系爭房屋前通往一樓之樓梯未設置鐵門影響安全,雙方同意由原告自行招商施作並予減帳六千元。
7、土地款的和解只是就土地部分達成和解,並未提到房屋問題,且當初土地案子原告勝訴,會另外給付十一萬元,係考量原地主陳峻山若不再上訴,原告亦可節省律師費等勞費支出,避免麻煩。
(四)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交易明細表、同意書、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一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進入系爭房屋中裝璜,當時除由原告開立五萬元之本票以為裝璜保證金外,並簽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四條:「立切結書人(即原告)進屋裝璜後視同賣方(即被告)已點交房屋完竣」,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鑰匙全部交予原告收執,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義,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名義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之用電電費,已分別為三百五十一元、一0九五元、九六九元,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即已裝璜完成並正式搬入居住。故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而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又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主張請求被告負擔本件之貸款利息,顯於情理不合。
2、被告公司協理林銘洲並未允諾負擔未交屋前之貸款利息。至於被告公司職員廖健勳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所書寫之書面文件,則係因廖健勳不清楚原告事實上已因裝璜之需要而事先完成點交房屋事宜所為,且本件工地事宜都是林銘洲在處理,業務部是負責經常性工作,例如裝璜保證金之收取、讓買受人簽立裝璜切結書等,均是公司同意後由業務人員辦理,故廖健勳並無代理被告公司書立上揭書面文件及為該承諾之權限。原告於開始進入系爭房屋動工裝璜時起,已完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於原告何時取得權狀、收據及相關文件,對於原告之既有權益,並不生影響,與系爭房屋之修補更屬二事。故上揭書面文件內容之真意,重點在於交屋之事實何時完成(用意在於顧及原告既有權益之保障),而不在權狀等資料何時交付。況且,原告所述若係真實,廖健勳所書立之同意書內亦不會寫上:「...交屋日期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交屋以公司應給予之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
3、由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興建山線雙軌鐵路隧道需用土地而徵收大將軍山莊第一期社區部分土地,以及配合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法令規定緣故,致使原告取得之基地面積多出買賣契約內原約定面積,但原告在申請取得銀行貸款後,一直拒絕就多取得之基地面積與被告達成協商,一再拖延,故在此期間內,因原告拒不給付價金,被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交付原告系爭所有權狀
4、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點收權狀等資料時,被告同時就為原告施作之「採光罩十五萬元、窗一千八百元、鐵門六千元」為減帳優惠,亦即上開項目之施作費用全部歸由被告負擔,是故在原告應付之款項中予以減帳,而原告因受此等優惠,乃同意不再論究任何關於貸款利息之事,此由交屋明細表中,其中「客戶簽認」欄內,無一涉及貸款利息可資佐證。
5、系爭土地原地主陳峻山就系爭土地糾紛與原告涉訟時(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陳峻山乃委請被告為全權代理人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由於系爭土地糾紛,實質上亦係兩造間之糾紛,故在洽談過程中,原告屢次提到尚有貸款利息要向被告請求,被告則答覆既談和解則就所有糾紛一併解決,並為原告所同意,故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時,兩造與陳峻山間均有糾紛作一次解決之共識。因被告遲至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出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才知本件訴訟,方未將本件案號列在協議書內。又協議結果為原告給付十一萬元,係以土地買賣當年度公告現值折算而得。
(三)證據:提出裝璜保證金證明書、本票、切結書、鑰匙簽收單、交屋明細表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暨電費明細帳一份、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陳峻山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內大將軍山莊第一期編號B棟第三十二戶之建物及其基地,並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房屋總價三百五十九萬元,土地總價五百三十九萬元,其中六百二十八萬元由原告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貸,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撥付被告,其餘房地價款則均由原告給付完畢。又撥付上開銀行貸款時,因系爭房屋尚有諸多瑕疵,被告乃允諾願負擔交屋前之銀行貸款利息,並約定交屋係以被告交付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銀行放款時起,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辦理交屋,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止,其間之銀行貸款所生利息計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均由原告先行繳納,雖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⑴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簽立切結書進入裝璜時起,即已視同點交房屋完竣,原告並於是日取得所有鑰匙,用電戶名義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過戶為原告名義,且業經使用,則原告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訴與情理不合;⑵被告公司協理林銘洲並未允諾負擔未交屋前之貸款利息,業務部經理廖健勳則因不清楚原告事實上已完成點交房屋事宜,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同意書,廖健勳對於同意書之內容實無代理被告公司書立或承諾之權限;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點收權狀等資料時,因被告給予「採光罩十五萬元、窗一千八百元、鐵門六千元」之減帳優惠,乃同意不再論究任何關於貸款利息之事;⑷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陳峻山曾就系爭土地糾紛協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兩造與陳峻山間均有就系爭房地糾紛(包括貸款利息負擔)一次解決之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陳峻山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分割前地號)上興建之建物即「大將軍山莊」第一期編號B棟第三十二戶房屋一戶及其基地,簽立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房屋總價三百五十九萬元,土地總價五百三十九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乃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先行進屋裝璜,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同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六百二十八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撥付被告以為買賣價款,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銀行貸款所生利息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本票、切結書、裝璜保證金證明書各一紙、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撥付上開銀行貸款時,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被告乃允諾負擔系爭房地至交屋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一紙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同意書係業務部經理廖健勳不清楚原告事實上已因裝璜之需要而事先完成點交房屋事宜所為,且廖健勳並無代理被告公司書立上揭書面文件及為該承諾之權限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五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先行進屋裝璜時,被告曾開立裝璜保證金證明書一紙以明兩造權義等情,有本票、切結書、裝璜保證金證明書各一紙可資佐憑。上開裝璜保證金之收取、買受人切結書之簽立等工作,均係由被告公司業務部人員辦理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依上開切結書第四點約定:「立切結書人進屋裝璜後視同賣方已點交房屋完竣」,復參以原告陳稱有關系爭房地之事宜均由林銘洲、 廖建勳 處理,二人均在該地上班等語,則以廖健勳位處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一職,實際上與買受人有所交涉,並常駐「大將軍山莊」工地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廖健勳理應就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進屋裝璜一事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廖健勳因不清楚原告事實上已因裝璜之需要而事先完成點交房屋事宜云云,要無足採。
2、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定銀行貸款撥款日,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能接受,本欲要求亞太商業銀行停止撥款,嗣經被告公司協理林銘洲協商,在被告允諾負擔未交屋前之利息後,原告才同意銀行撥款等情,有存證信函二份、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一紙可證,核與情理亦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復自承本件「大將軍山莊」工地事宜均由協理林銘洲負責,則原告稱:嗣後林銘洲有交辦業務部經理廖建勳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負擔未交屋期間利息等語,應屬無訛。被告辯稱廖健勳無代理被告公司書立上開同意書及為該承諾之權限云云,自難信採。
3、綜上,被告確有同意負擔系爭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貸款放款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之利息一節,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交屋等語,又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進屋裝璜時起,被告即已完成點交房屋之手續云云。
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辦理交屋?茲說明如下:
(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進屋裝璜,被告於是日則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鑰匙交予原告收執,而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義,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名義過戶為原告名義,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之用電電費,已分別為三百五十一元、一千零九十五元、九百六十九元等情,有切結書、鑰匙簽收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暨電費明細帳等件為證,堪認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依原告書立之切結書第四點固約定:「立切結書人進屋裝璜後視同賣方(按即被告)已點交房屋完竣」,惟於該切結書末則有原告書寫之「貴公司對於本(B棟戶)房屋尚未施工及應行修繕部分仍應於『正式交屋』前施工完峻」等字,訊之原告則謂:「(問:是否知有裝璜視同交屋?)沒有看清楚,因切結書是打字的,所以才在切結書後加附註」等語,足徵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第四點之要求,並已於該切結書上明確表示其所認知之「正式交屋」係指房屋施工及修繕完竣後所為點交手續而言,自難純憑由被告單方面書立之切結書,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時點。
(三)況且,依業務部經理廖健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房屋編號B戶,因本戶銀行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核撥,公司同意負擔未交屋期間利息,交屋日期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利息價款自公司同意之無息貸款金額中扣除,交屋以公司應給予之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既載明「交屋日期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復參以兩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記載上固有部分不同,惟表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在經辦欄內更均有被告公司人員張維君之簽名,堪認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亦係被告方面所製作。則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上之「交屋日期欄」係記載「年8月日」等情,益證系爭房屋並非於八十五年十一日二十日辦理交屋手續至明。另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條件,顯已重新約定為「以公司應給予之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原告復稱:「(問:同意書上寫交屋以公司應給予之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為何意?)是我們提出的要求,是因為發現切結書上以裝璜為交屋,因為房子有重大瑕疵,我們不能同意才要求的」等語,則本件自應以兩造事後所為之協議,即「交屋以公司應給予之權狀、收據及其相關文件為準」,作為認定被告是否點交房屋之標準,應臻明確。至於原告何時開始占用系爭房屋,尚與兩造間約定之交屋事宜無涉。
(四)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原告,並書立交屋明細表一紙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應堪明確。依兩造協商結果,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
五、被告另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點收權狀等資料時,被告同時就為原告施作之「採光罩十五萬元、窗一千八百元、鐵門六千元」為減帳優惠,原告乃同意不再論究任何關於貸款利息之事;又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陳峻山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就系爭土地糾紛簽訂協議書,兩造與陳峻山間均有系爭房地糾紛(包括銀行貸款利息負擔)一次解決之共識云云置辯,原告則否認之,辯稱:⑴交屋明細表內減帳之「採光罩十五萬元、窗一千八百元、鐵門六千元」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之優惠,而係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十頁約定「附贈採光罩,以後院坪數計算」,但實際上未依約履行,經雙方同意減帳十五萬元;另依建築圖說,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北面應設窗戶一扇,因被告未施工,雙方同意減帳一千八百元;又被告因設計不當,致系爭房屋前通往一樓之樓梯未設置鐵門影響安全,雙方同意由原告自行招商施作並予減帳六千元。⑵土地款的和解只是就土地部分達成和解,並未提到房屋問題,且當初土地案子原告勝訴,會另外給付十一萬元,係考量原地主陳峻山若不再上訴,原告亦可節省律師費等勞費支出,避免麻煩等語。經查,原告所陳,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審閱契約原本,原告持有之合約書第三十頁確有:「參拾頁第十四行增壹附贈採光罩,以後院坪數計算拾貳個字」等字,增加之文字上並蓋有「董事長乙○○銷售簽約章㈡」之印章,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前地主陳峻山固曾就系爭土地給付價金事件,訴請原告給付增加取得土地面積八點九二坪之價金,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前地主陳峻山敗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原告與陳峻山達成協議,內容為:「乙方(按指原告)同意於本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支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予甲方(按指陳峻山)。甲方於收訖右開款項後,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上約款係双方在自由意志下合意書立,恐口無憑,特立據明之。甲方就苗栗市○○段七七四─三五八地號土地價款問題,不得再作其他請求。」,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尚難看出原告亦有就與被告間有關銀行貸款利息負擔一事併予解決之意旨,且該土地給付價金訴訟結果,係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衡諸情理,殊難想像原告在土地給付價金上作讓步後,亦會併就被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利息為讓步,而原告復已表明係因考量訴訟之勞費支出,才同意以十一萬元解決系爭土地問題,足徵原告實無就銀行貸款利息部分亦一併解決之意。再者,被告自承上開協議結果會由原告支付十一萬元係以土地買賣當年度公告現值折算而得,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在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以原告增加取得之土地面積八點九二坪計算,計為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8.92/0.3025×4,300=126,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告最後給付之十一萬元相當,益證上開協議內容係僅就系爭土地問題而為和解,並未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負擔問題加以處理。綜上,被告所辯,難謂可取。
六、據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而依亞太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所示,上開期間之利息共計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詳如附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未洽,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筶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計息起迄日期(民國)│利息(新臺幣)│├──┼─────────────────┼─────────────┤│一│年月日至年1月日│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二│年1月日至年2月日│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年2月日至年3月日│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年3月日至年4月日│三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年4月日至年5月日│三萬零六百一十七元│├──┼─────────────────┼─────────────┤││年5月日至年6月日│三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年6月日至年7月日│三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年7月日至年8月日│三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年8月日至年9月日│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年9月日至年月日│三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年月日至年月日│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年月日至年月日│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年月日至年1月日│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三│年1月日至年2月日│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年2月日至年3月日│三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年3月日至年4月日│三萬零四百一十元│├──┼─────────────────┼─────────────┤││年4月日至年5月日│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年5月日至年6月日│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年6月日至年7月日│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年7月日至年8月日│三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年8月日至年8月日│八千七百五十四元││││(30,151÷31×9=8,754)│├──┼─────────────────┼─────────────┤│合計│年月日至年8月日│六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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