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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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王嘉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藍玉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全志 律師
蔡淑湄 律師
被告 黃晧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康妤瑄 於110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康妤瑄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故意,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兩造嗣後就系爭行為協商,於113年3月15日成立和解群組,並於113年3月20日議定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洵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康妤瑄為夫妻,於110年8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後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並提出原告及康妤瑄之戶籍謄本影本、康妤瑄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康妤瑄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民國113年3月20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對話紀錄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康妤瑄以寶貝相稱等內容,顯示二人已將對方視為男女朋友,且多次向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為戀人關係,復據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康妤瑄:我們也發生關係了,對不起」,更證二人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甚明,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首揭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 為○○肄業、現任職於○○工程行,月薪約○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15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
1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許
康妤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寶貝」(審訴卷第25頁)。
2
113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
被告向康妤瑄稱:「在回家的路上,如果我因為這個原因結束那我一開始就不會說要在一起,我就是知道有這一天,我自己犯的錯,我自己擔,我不會離開的,除非你說要結束,不然我不會輕易結束,懂嗎,不要擔心我」等語,康妤瑄則回以:「愛你」(原證2,審訴卷第25至57頁)。足證康妤瑄與被告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中協力共同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3
113年3月19日
康妤瑄向原告自白表示:「我對不起你,這是我全部的對話紀錄,很多對話都刪除了,我們也發生關係了,對不起」等語(原證3,審訴卷第59至61頁)。足證康妤瑄與被告於不詳時地已發生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