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告宋祥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祥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祥志與「博金」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暨所屬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之下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惟其中網際網路賭博部分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間,採取由:1、「博金」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宋祥志負責提供賭客取得自「招財」之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併代為收取投注金、交付彩金之行為分擔模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相互對賭以牟利;宋祥志終因而獲有來源自賭客投注金總額十五分之一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經警 於114年1月14日11時5至15分許間,至宋祥志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前述所為使用之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祥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梁峻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博金」賭博網站登入頁面照片2張、偵辦宋祥志、梁峻榮涉嫌賭博罪案刑案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提供「博金」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使其等與該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相互對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已利用電腦網路所形成之虛擬空間作為一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內賭博,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相符。

 2、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本件網際網路賭博部分雖係始自111年如前,然揆諸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其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犯行,方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被告於111年至113年7月間,皆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多次與賭客對賭之網際網路賭博行為,既意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則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漏被告尚犯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末被告與「博金」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暨其下游成員「招財」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獲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更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加以其本件所犯本質上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情形(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及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因而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素行良好,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所犯本質上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法秩序衝擊程度要非鉅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四)沒收

 1、查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等節,有卷附偵辦宋祥志、梁峻榮涉嫌賭博罪案刑案照片25張可佐,是本案電話自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因本件收一些「水錢」,就是類似介紹費,可以從所介紹會員的下注賭金來抽十五分之一,「招財」已經給伊1、2萬元等語在案,是其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實,顯堪認定;然被告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前開所述仍非明確,復查無案證足予詳實認定,則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宋祥志……,因此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暨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獲不法利益僅為1萬元之認定;基此,該不法利益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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