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甘美鳳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12、613、6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
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中之人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號對原告佯稱係 王子祥 警員,稱原告有一支
門號之4萬元電話費未繳,再由自稱吳主任之檢察官對原告
稱其涉嫌綁架案須交付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簿、提款卡、密碼,並由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6日下
午5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得手後將系爭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被
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是以,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想與原告和解,但要等我出監才能清償,是我
朋友要我去領錢,朋友告訴我密碼及提款卡,我也是相信他
,幫他提領,我也不知道這是要提詐騙所得,對於刑事判決
之事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
件詐欺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固稱其不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
團提領詐欺所得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之前科認
定略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
被告本次犯罪行為已屬詐欺之累犯,自無不知其行為構成
犯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告既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上開
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並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
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密碼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同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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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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