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黃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
限繳納電信費,迄今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00,383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影本、雙掛號債權讓與通知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
6號卷第15頁到第4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於109
年5月26日始送達被告住所(見上開新北地院卷第23頁),
應認被告斯時始因原告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其請求自受讓
債權翌日即102年11月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
,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請求即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依
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