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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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有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11時」均應更正「9時24分」,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3」均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年1月8日」應更正「114年1月8日」;另附表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物

  ,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此有該署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494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且經被告自承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等語(見偵494卷第108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菸彈1盒(毛重26.7公克)

鑑定後無毒品反應

2

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15.87公克、驗前總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愷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驗前總淨重0.71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

鑑定後為愷他命陽性反應

4

不明粉末1包(毛重4.52公克、驗前總淨重4.22公克、驗後淨重4.16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陽性反應

5

不明粉末1包(毛重0.45公克)

鑑定後無毒品反應

6

不明藥錠1個(毛重1.24公克、驗前總淨重1.06公克、驗後淨重0.45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吸食工具1批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羅有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有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持有愷他命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7月17日11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羅有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載物品,並送驗鑑定,附表編號2、3、4、6所載物品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妹妹 羅瑩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年1月8日偵防識字第1140000251號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附表編號2、3、4、6所載扣押物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菸彈1盒(毛重26.7公克)

鑑定後無毒品反應

2

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15.8公克、驗前總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驗前總淨重0.71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不明粉末1包(毛重4.5公克、驗前總淨重4.22公克、驗後淨重4.16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本酮陽性反應

5

不明粉末1包(毛重0.39公克)

鑑定後無毒品反應

6

不明藥錠1個(毛重1.33公克、驗前總淨重1.06公克、驗後淨重0.45公克)

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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