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萍

指定辯護人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陳立珩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建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以「王建萍」名義,在「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頁面刊登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遊戲帳號販賣訊息;待陳立珩察見該訊息、相聯繫陷於錯誤,而提供委託他人利用「台灣行動支付-掃碼提款」功能所取得之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維碼後;其再旋於113年3月24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晶華店」之自動櫃員機,利用該二維碼將3,000元提領而出。嗣因王建萍未按約履行,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萍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40頁、第169頁),並有證人陳立珩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社群網站頁面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70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臺行管字第11300002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同調字第1136015328號函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偵查卷宗第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陳立珩係因察見被告所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附屬「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頁面之虛偽遊戲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遭詐付款等節,皆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廣告引誘而來之證人陳立珩續行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年滿21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無從認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詐得款項更僅3,000元,顯非鉅大,尤有意願按證人陳立珩要求賠償2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114年3月4日、6月3日)、訊問、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第120頁、第169頁)存卷可佐,同值肯定;從而,本院參諸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成年人,雖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詐得款項不過3,000元,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尤有意願按證人陳立珩要求賠償2萬元如前,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正常(本院卷第16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陳立珩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被告前開案件既未確定,復別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此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相佐,則其本件所犯自合於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基此,復參以被告案發時尚涉世未深,應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按證人陳立珩要求賠償2萬元,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陳立珩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證人陳立珩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經命應向證人陳立珩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如前,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無過度剝奪之嫌,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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