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辜竣祥
被 告 呂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提供20萬元予原告代為投資,投資期滿後
被告可獲利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因原告投資失
利,兩造約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本金及獲利共22萬元,原告
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全部給付,原告並承諾如嗣後投資
股票獲利,會再給付被告3萬元。惟被告後向原告為情緒勒
索,致原告誤以為仍積欠被告3萬元,且認為可以繼續和被
告當朋友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9月22日給付被告3萬元
,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兩造僅約定原告
得以22萬元及3萬元分期清償,是被告受領3萬元有法律上
原因。且縱認被告受領3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原告所述,
其於給付時亦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前於109年9月
1日對被告稱:「如果你堅持要25萬剩下的3萬等那支股
票大漲再補給你,不過可能要等很久」(見本院卷第10頁
),於109年9月22日,原告則稱:「為了那三萬?你要
就給你,我賠錢賣也還你」(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
於同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頁)。可知原告於匯款3萬元予被告時,明知目前
股票仍未漲價,原告並無給付被告3萬元之義務,而仍匯
款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債
務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辯稱其於匯款當時陷於錯誤等語。然依上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僅向原告稱:「你如果真的想給我錢就直
接給不會講一堆靠背的話」、「一下等漲回來一下要我還
你東西不想給就不要說嘴」(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
行向被告稱要賠錢賣還被告3萬元,難認原告有何遭詐欺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