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劉羿 彣
劉芳瓊
被 告 鍾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 邢銀茹 (該部分另經言詞辯論判決)起訴時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公同共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損害(下稱3樓房屋)向被
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即視同原告 劉羿彣 、劉芳瓊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原告邢銀茹無法取得劉羿彣、劉芳瓊同意對被告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裁定命劉羿彣、劉芳瓊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5頁),渠等逾期未為追加,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同劉羿彣、劉芳
瓊就原告邢銀茹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已一同起訴,而同
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劉羿彣、劉芳瓊主張
先前因拋棄繼承程序有問題導致無法拋棄,其不想成為原告
,且自98年2月27日後,均未使用、管理3樓房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查原告劉羿彣、劉芳瓊原告前為3樓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惟於110年4月6日,原告劉羿彣、劉芳瓊因原告邢銀茹
辦理遺囑繼承,已非3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亦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頁)。原告劉羿彣、劉芳瓊
既已非3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邢銀茹向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就原告劉羿彣、劉芳瓊部分即顯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3項
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
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劉羿彣、劉芳瓊前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本
院斟酌原告劉羿彣、劉芳瓊已多次陳明不欲參與本件訴訟,
依上揭規定,酌定原告劉羿彣、劉芳瓊應毋須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