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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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告 田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小額循環信用用貸款,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6月8日至95年6月7日止為期1年,詎被告自96年3月31日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645,397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未予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又依同約定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於延滯期間應付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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