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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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尚錨(原名「 李侑霖 」)與 黃承睿 (綽號「 阿波 」、「 波兄 」)為在網咖店認識之朋友。緣 魏吉 成(綽號「 大仔 」)原在 臺中市 ○區○○里○○街○○○號之住所經營麵攤生意,其於民國92年12月間,得知友人 賴秀河 (綽號「 賴總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來源管道,且知賴秀河亦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其為與賴秀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竟向其熟識之友人黃承睿告知賴秀河有愷他命之來源,如黃承睿可找來買主買受1公斤之愷他命,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l萬元之酬勞等語。適黃承睿得知被告李尚錨正在尋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主,黃承睿為圖得上開利益,乃與 魏吉成 、賴秀河及賴秀河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瑞興 」(綽號「 阿清 」,下稱「王瑞興」)之成年男子(即賴秀河取得愷他命之來源管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欲共同將愷他命賣予被告李尚錨(黃承睿、魏吉成、賴秀河所涉共同販賣愷他命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最高法院99年度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黃承睿、魏吉成、賴秀河為完成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賴秀河乃先於92年12月23日向「王瑞興」取得少量愷他命樣品,攜至魏吉成在上址所經營之麵攤內交付給魏吉成,再由已知此情之黃承睿分別以電話連繫被告李尚錨及魏吉成,請被告李尚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直接至上址向魏吉成拿取愷他命樣品試用,並由魏吉成告知價格。此後,經被告李尚錨確認上開樣品確含有其所要求之愷他命成分後,被告李尚錨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詳網路咖啡店內,交付3,000元(未扣案)予黃承睿,作為黃承睿居間仲介之報酬,並表明其有購買之意。賴秀河、「王瑞興」陸續獲知此情,「王瑞興」乃於92年12月24日晚間,指派亦與其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等欲賣給被告李尚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1013.3公克,包裝重24.69公克,純度10.11%,純質淨重
102.44公克)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前面交給賴秀河。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李尚錨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向黃承睿正式表明其將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黃承睿獲悉後旋將此情告知魏吉成,魏吉成並與賴秀河聯絡之後,要求黃承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之後,至臺中市○○路、立德街口與其會合,黃承睿再將此情告知被告李尚錨,要求被告李尚錨前往完成交易。而賴秀河即攜帶上開2包愷他命,利用不知情之 賴肆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即26日)晚間9時35分許,將其載至魏吉成之上址麵攤,魏吉成上車之後,賴秀河囑 魏肆村 將車駛離現場,後即在車內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給魏吉成,要魏吉成交付給買主即被告李尚錨,並將酬金1萬元交付給魏吉成,後再將魏吉成載回原處下車。
後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黃承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達魏吉成上址麵攤附近100公尺處即立德街161巷口附近,魏吉成得知並前來之後,乃先將 上開愷 他命2包放置在黃承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2人在車邊一起等候被告李尚錨前來完成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交易,但旋被埋伏該處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被告李尚錨知悉案情曝光後,即未敢出現取貨,其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上開專案小組成員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1013.3公克,包裝重24.69公克,純度10.11%,純質淨重102.44公克)、魏吉成所有用供聯絡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賴秀河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黃承睿所有用供聯絡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其後再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0分之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查獲賴秀河,並經賴秀河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賴秀河所有並供聯絡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因黃承睿於案發之後即遭羈押,且其當時僅知被告李尚錨之綽號為「 小妖 」,尚未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致專案小組未能即時追查;嗣經黃承睿交保候傳後,循線探詢得知「小妖」之真實姓名為被告李尚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承審法官於99年6月2日以證人身份將被告李尚錨提訊到庭作證,由黃承睿當庭指認被告李尚錨即為綽號「小妖」之人。因認被告李尚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尚錨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承睿、魏吉成、賴秀河、魏肆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毒品、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即9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關於被告偽造信用卡案件之警詢筆錄)及當時被告刑案照片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固 坦承伊 綽號為「小妖」,且與證人黃承睿是朋友關係,並有見過證人魏吉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情事,辯稱:伊從未透過證人黃承睿仲介購買任何毒品或是麻醉劑,伊亦無給證人黃承睿3,000元吃紅或借款3,000元予證人黃承睿之事,且本案發生時,伊在逢甲屋台街開店,並未到現場,且如果證人黃承睿真的要指證伊的話,案發當時即可透過伊的朋友知道伊真實姓名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承睿之證述有諸多疑點,尤其是證人黃承睿證述92年12月23日有帶被告去跟證人魏吉成當面試毒品,而且有將綽號「小妖」的電話給證人魏吉成,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不過從通聯紀錄來看,證人魏吉成始終都沒有跟綽號「小妖」的人有任何通聯紀錄存在,且證人魏吉成在93年7月2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3號另案審理時陳述:
證人黃承睿有將綽號「小妖」的電話給伊,這個電話號碼就是要讓證人賴秀河、「小妖」自己去聯繫等語,然證人賴秀河在9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另案審理中則陳稱:這個毒品是要賣給證人魏吉成,而且伊不認識「小妖」等語,故證人黃承睿證述顯不實在,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要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承睿、魏吉成、賴秀河及「王瑞興」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證人賴秀河先於92年12月23日向「王瑞興」取得少量愷他命樣品,攜至證人魏吉成在上址所經營之麵攤內交付證人給魏吉成,再由證人黃承睿以電話連繫買主即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及證人魏吉成,請「小妖」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證人魏吉成經營之麵攤向證人魏吉成拿取愷他命樣品試用,並由證人魏吉成告知其價格。嗣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確認上開樣品確含有其所要求之愷他命成分後,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詳網路咖啡店內,交付3,00
0元予證人黃承睿,作為證人黃承睿居間仲介之報酬,並表明其有購買之意。證人賴秀河、「王瑞興」陸續獲知此情,「王瑞興」乃於92年12月24日晚間指派亦與其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其等欲賣給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1013.3公克,包裝重24.69公克,純度10.11%,純質淨重102.44公克)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前面交給證人賴秀河。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向證人黃承睿正式表明其將購買1公斤之愷他命後,證人黃承睿旋將此情告知證人魏吉成,證人魏吉成並與證人賴秀河聯絡之後,要求證人黃承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之後至臺中市○○路、立德街口與其會合,證人黃承睿再將此情告知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前往完成交易。而證人賴秀河即攜帶上開2包愷他命,利用不知情之賴肆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將其載至證人魏吉成之上址麵攤,證人魏吉成上車之後,證人賴秀河囑魏肆村將車駛離現場後,即在車內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給證人魏吉成,要證人魏吉成交付給買主即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並將酬金1萬元交付給證人魏吉成,後再將證人魏吉成載回原處下車。後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證人黃承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達證人魏吉成上址麵攤附近100公尺處即立德街161巷口附近,證人魏吉成得知並前來之後,乃先將上開愷他命2包放置在證人黃承睿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2人在車邊一起等候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前來完成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交易,但旋被埋伏該處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豐原憲兵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證人黃承睿、魏吉成、賴秀河有期徒刑3年4月、3年10月、4年
4月,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惟有爭執者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是否為本案被告李尚錨?查證人黃承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小妖」之成年男子部分,伊不知道是「小么」,還是「小妖」,伊只是講「小么」的發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綽號是「小么」,而非「小妖」,與伊熟識有交情知朋友都知道,伊會明確跟他說是「老么」的「么」,不是「妖怪」的「妖」等語(見本院卷第66反面、67頁),故無從僅以證人黃承睿之指述,遽認被告即為綽號「小妖」之人。
㈡證人黃承睿於92年12月26日查獲當日警詢時以另案被告身分
供稱:伊與「小妖」是在網路店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道「小妖」之真實姓名,「小妖」年約32、33歲,留長頭髮,身高約170公分,60公斤,身材中等,沒有戴眼鏡,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平日販售小飾品為生,住水湳機場附近,以機車代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6至8頁);復於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3號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伊與「小妖」認識1年多,是在網咖認識,但伊不知道他正名,與他是一般朋友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卷㈠第10反面頁);再於93年6月17日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小妖」約1年半,不知其本名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卷㈠第91反面頁);於9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小妖」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差不多30多歲,是男性,案發前伊大約和他認識1年半左右,是在網咖認識的等語(見9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法院卷第78頁),是證人黃承睿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其不知「小妖」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僅知悉其綽號為「小妖」,致本案查獲知承辦專案小組人員未能即時追查到綽號「小妖」之該名男子,且證人黃承睿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9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另案審理時均一再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直至9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另案審理時始請求傳訊「小妖」,並於99年6月2日該院審理中,經法官以證人身分將被告李尚錨提訊到庭作證,證人黃承睿始當庭指認被告李尚錨即為綽號「小妖」之人,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時間沒有提供「小妖」真實年籍資料給警方查獲,是因伊當時不知道「小妖」是誰,後來伊委託朋友才找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卷第48頁),經查證人黃承睿自92年12月26日查獲日起至99年6月2日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李尚錨止,時間已相隔6年多,衡情證人黃承睿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審理時多次表示係「小妖」要其幫忙去找大象麻醉劑,查獲當日亦是「小妖」與其連絡要其去幫他拿東西等語,是「小妖」係證人黃承睿於自身另案中一位相當重要之證人,證人黃承睿自應於查獲後立即委託友人找,惟證人黃承睿卻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另案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小妖」,復於該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小妖」,是證人黃承睿前揭所為實與一般常理相違,又亦難排除證人黃承睿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模糊或誤認情形。基上,證人黃承睿事後始對被告所為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魏吉成92年12月26日查獲當日警詢時、同年月27
日偵查時均以另案被告身分均未陳述查獲當日其係與證人黃承睿於現場等待「小妖」,僅表示證人黃承睿說有個人要來拿,其與證人黃承睿就在現場等待聊天(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4至6、23、24頁);嗣於93年4月15日偵查中始以另案被告身分供述有關於本案關係人「小妖」部分之案情內容,且之後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復稱:伊不認識「小妖」,但有見過,是黃承睿帶「小妖」至伊上址經營麵攤吃麵時見過的,92年12月10日黃承睿有拿「小妖」的電話,要伊轉交給賴秀河,同年月23日黃承睿表示「小妖」會來伊找伊拿東西,之後賴秀河即拿1小包東西給伊,亦表示「小妖」會來拿,當日伊便將賴秀河所交付伊上開物品再轉交給「小妖」,同年月26日查獲當時伊將賴秀河交付給黃承睿後,就跟黃承睿在車外聊天等「小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153、154頁、93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卷㈠第13至14、32、76反面至80反面頁、9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法院卷第38至44頁、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法院卷第117至134頁),衡情,若證人魏吉成於92年初見過「小妖」,且已與「小妖」接觸多次,何以於查獲時即92年12月間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小妖」該名男子之內容,是以,證人魏吉於之後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稱「小妖」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證人魏吉成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李尚錨,伊確定賴秀河放在伊那邊之物品,不是被告李尚錨來拿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819號偵查卷第48、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小妖」,也不知道「小妖」是誰,伊之前另案歷次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有提到「小妖」買毒品這件事,是因為92年12月26日伊與黃承睿查獲後,黃承睿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有講出「小妖」這個人,伊才知道是綽號「小妖」之人要購買毒品,之前黃承睿並沒有向伊提到「小妖」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反面頁),再觀之證人魏吉成並未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認過被告李尚錨即為「小妖」,是依證人魏吉成前揭所述,無從認定證人魏吉成於查獲當時與證人黃承睿於案發現場等待之人即為「小妖」,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尚錨即為證人黃承睿所述之「小妖」。
㈣又證人黃承睿雖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及以證
人身分證稱:「小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且「小妖」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給伊聯絡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8、22、140頁),惟被告於99年6月2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間伊沒有印象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也忘記有沒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承睿使用等語(見92年度上更㈡第42號法院卷第125、126頁),且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分別為 林明輝 、ARCTEMPHEATY,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159、112頁),足認上開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辦,復查本案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持用過上開門號,或被告與上開申登人有何關聯性,是證人黃承睿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據證人黃承睿於92年12月26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陳稱: 伊仲介 「小妖」與魏吉成交易K他命,「小妖」於今日即92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電話給伊,告訴伊他要1公斤的K他命,於是伊馬上打電話與魏吉成聯絡……,魏吉成向伊表示有貨並約伊在晚上9時30分在臺中市○○街及建成路口見面,伊馬上打給「小妖」約定時間及地點,伊在晚上9時35分到現場時,魏吉成已經到現場,我們一起等候「小妖」到來,沒多久就遭到專案小組逮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6至8頁),惟觀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24797號偵查卷㈡第159至161頁),與證人黃承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時間是92年12月26日晚間6時32分28秒、晚間9時23分5秒、晚間9時34分46秒,並無被告與證人黃承睿於92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存在,又證人黃承睿係於92年12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為上開專案小組查獲逮捕,依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容觀之,9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4分46秒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係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是以,該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尚未到達臺中市○區○○街附近,理當不知證人黃承睿、魏吉成遭專案小處查獲逮捕一事,且倘若如證人黃承睿前開所述,查獲當時其係於臺中市○區○○街該處等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至現場交付毒品,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到達臺中市○區○○街未見到證人黃承睿時,依一般常情應當會再以上開電話聯繫詢問,何以當日晚間9時34分46秒通聯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未再與證人黃承睿連繫?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是否為查獲當日欲前往臺中市○區○○街處交易毒品之人,亦非無疑。
㈤再證人黃承睿、魏吉成於另案歷次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未表
示係由何人與「小妖」聯繫並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復依前揭通聯紀錄亦無證人黃承睿所述被告即「小妖」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交易毒品談話之內容,是難憑前揭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事。又參證人即本案專案調查站承辦人員 洪宗耀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43號另案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6點多,監聽人聽到魏吉成、 黃清波 (即黃承睿)談到要東西,他們以K的代號來代表東西……,我們就過去埋伏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943號本院卷㈡43至45頁);及證人賴秀河歷次偵查、法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不認識亦無見過、聽過「小妖」等語,是本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要向證人賴秀河購買毒品,或委由證人黃承睿向證人 魏成吉 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尚錨涉有前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就前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