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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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張永能
被 告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吳英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與被告吳進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H、G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進榮、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緣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0地號
土地,重測○○○區○○○段黃竹坑小段17-256號)及與
被告吳進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311地號土地,重測○○○區○○○段黃竹坑小段17-255號
)及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09地號
土地,重○○○區○○○段黃竹坑小段00-0000號)彼此相
鄰,於民國103年7月間,伊曾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
稱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310地號土地之鑑界及複丈,並由
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依舊有地籍圖套繪測量製作310地號土
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103年複丈成果圖),依系
爭103年複丈成果圖所示,310地號土地之界樁共有5處,其
中編號1、2、4界樁為鋼釘,編號3、5界樁為塑膠樁,雖編
號1、2之鋼釘界樁現今已被道路柏油路面所覆蓋,惟編號5
之塑膠界樁仍清晰可見,嗣經臺中市地政局政府辦理108年
度太平區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未考量上開編號5界樁位置,
且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協調後仍無法解決,經
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該糾紛
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4日以府
授地側一字第1090024108號函,檢送該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
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伊於收
受系爭調處結果15日內之109年2月11日即提起本件確認界址
之訴。又依系爭調處結果,係以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E、F
點連線(即附件鑑定圖J、H點連線),作為310地號土地與311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以A、F點連線(即附件鑑定圖G、H點連
線)作為310地號土地與309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倘依系爭調
處結果計算,310地號土地減縮244.50平方公尺,311地號土
地增加41.46平方公尺,309地號土地亦有增加1.53平方公尺
,造成原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面積自重測前登記面積之306
平方公尺減縮至重測後登記面積之61.50平方公尺,大幅減
少多達近百分之80,系爭調處結果顯有錯誤。
(二)另依電腦套繪結果可見地號310地號土地之邊界,有從東南
向西北偏移將近4公尺之偏差,伊主張應將310地號土地從西
北往東南挪移歸位,經伊依挪移歸位後位置指界,造成重測
後310地號土地之南邊部分面積遭309地號土地遮蓋;重測後
310地號土地東邊部分面積遭311地號土地遮蓋,此為310地
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減之原因。再以,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09地號土地之新編訂係
由伊多年奔走完成,且309地號土地複丈之過程亦經伊與國
有財產署及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共同指界,309地號
土地最東南邊之邊界點應為草湖溪與13窯坪坑溝匯流交界處
之X點(下稱該X點),該X點處為水泥砌成之固定物,不會因
地形地貌變動而改變其位置,而由 鈞院 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附件鑑定圖中,亦可見鑑定圖上之X
點標記並非位於30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亦可證309、310及
311地號土地於108年重測後皆存在從東南往西北偏移之誤差
,伊仍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對於經界之認定尚有意見,實有
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
址,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與
30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F間連線。(二)確
認原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與3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
圖所示REF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進榮則以:本件309、310、311地號土地係因108年臺
中市政府進行太平區地籍圖重測後,經系爭調處結果所致,
與309地號土地是否於103年申請土地鑑界及複丈並無關連。
又原告所稱309地號土地曾於103年申辦土地鑑界,惟當時太
平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
而成,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折損、破舊且比例尺
過小,僅有地籍圖重測才能取得精密正確之結果,而本件3
筆土地經重測後,始知原有舊地籍圖有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偏
移之誤差,故調整臺中市○○區○○○段黃竹坑小段之全部
土地均從東南往西北方向調整,並非僅有原告所有之310地
號土地有此偏移調整之情形,310地號土地面積經系爭調處
結果縱有大幅減縮,亦係因原告主動將310地號部分土地讓
與位於310地號土地北方之土地所有人 王再來 所致。系爭調
處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同,即本件309、310、
311地號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之G、H、J點之連線作為界址,
應無錯誤,本件既經精密儀器重測,系爭調處結果及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即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
意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之J、H點連線作為311地號土地與310地
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舊地籍圖有誤,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定結果為準,另原告所稱之X點非位於309地號土地之界址
上固屬事實,惟309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
產署管理,在土地複丈指界時,雖會考量現場使用人之使用
狀況,但並不完全依照現場狀況指界,伊會考量河川區域線
之退縮而另行指定適合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既已測繪出原
告指稱之X點並不在30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X點應與本案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G
點連線作為309地號土地與310地號土地之界址。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10地號土地、吳進榮所有之311地號土地
,及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09地號土地彼此相鄰,於103年7
月間,原告曾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310地號土地之鑑界及
複丈,嗣309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9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
又上開土地因108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產生爭議,曾向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03年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309及311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55至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系爭調處結
果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且向太平地政事務所
調取310地號土地於103年申請土地鑑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71至187頁),以及309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9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及108年12月27補辦編訂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
293至3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
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
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
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
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
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鑑定圖所
示之3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分別與吳進榮所有之311地
號土地,及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09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因
界址之認定產生爭議,則原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於法律上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再予說
明。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937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
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
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
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
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
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
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位置或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界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
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
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
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3000),再依據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重測後之結
果顯示:圖示G、H、J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
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
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
上之位置,即為310、309、31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
1091302935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準此,本院審酌:
1、蓋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前揭鑑定意
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
認,復佐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所得之地籍線係以重測前車籠
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3000)測定本件309、310
及311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所展點連線,核與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位置,二者相符,亦即
是吳進榮就311地號土地之指界位置,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J
、H點連接線;國有財產署就309地號土地之指界位置,為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G、H點連線,且依附件鑑定圖所示J、H、G
點連線,311地號土地左側下緣與重測後310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呈為一直線,309地號土地左側上緣亦與310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呈一直線,則309地號土地及31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
積形狀亦較完整,若依原告所指界位置之線段,即如附圖所
示R、E、F、A點連接線,則明顯可見無法相交會同一直線上
,造成309地號土地及311地號土地之面積呈現凸凹狀,而有
礙土地經濟使用目的,是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開測量方法
測繪所得結果自較值採信。
2、原告固主張: 伊有 參與新登記309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309
地號土地最東南邊之邊界點應為草湖溪與13窯坪坑溝匯流交
界處之X點,該X點處為水泥砌成之固定物,不會因地形地貌
變動而改變其位置,鈞院於現地履勘時經伊請求而標記X點
處(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下方照片),並由國土測繪中心測
繪標記於附件鑑定圖中,因附件鑑定圖上之X點標記並非位
於309地號土地東南方之界址上,亦可證310地號土地於108
年重測後存在嚴重誤差,309、310及311地號土地皆有從東
南往西北偏移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並非309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309地號土地東南邊界址並未與原告所有之310地號
土地交界,原告如何能代國有財產署職員指出309地號土地
東南邊之界址,即屬可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09地號土
地第一次登記之全卷資料觀之,309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亦未能顯示309地號土地東南處界址為草湖溪與13窯坪
坑溝匯流交界即X點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亦有疑
慮。再以,證人即太平地政事務所技士 林連喜 於本院證稱:
伊有參與製作309地號土地新登記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伊依據國有財產署職員於現場指界之位置測繪上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伊沒有印象309地號土地東南方之界址有無經過草
湖溪與13窯坪坑溝匯流交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另
證人即國有財產署退休職員 簡文賢 於本院亦證稱:伊當時為
國有財產署職員,有參與309地號土地新登記土地之現場指
界,但伊不記得309地號土地東南方之界址有無經過草湖溪
與13窯坪坑溝匯流交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是參與
現場指界及30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之國有財產署職員
簡文賢與太平地政事務所技士林連喜均未能證明309地號土
地東南邊界址有經過X點,堪認原告認重測後因套圖誤差導
致309、310及311地號土地皆有從東南往西北偏移之主張,
尚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為61.5
平方公尺,相較於重測前之306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大幅
減少244.50平方公尺,減少多達近百分之80土地面積等語,
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土地重測目的在於要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土地面積增減自非施測之依據。再以,原告亦自陳
:於108年9月3日進行土地重測調解時,伊有向前來測繪之
太平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訴外人 郭東憲 表示,重測結果讓310
地號土地及309地號土地皆有從東南向西北偏移之現象,伊
之310地號土地必須從西北往東南方向挪移歸位,除請郭東
憲依其指界之位置繪製新圖外,並且主動讓出310地號土地
北方部分之土地予訴外人王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則31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大幅縮減是否因原告主動讓出
部分土地與王再來所致,尚非無疑。再者,依系爭調處結果
,吳進榮所有之311地號土地較登記簿面積增加41.46平方公
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09地號土地較登
記簿面積增加1.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2人
之土地面積均有略為增加,合計增加42.99平方公尺,惟仍
遠低於310地號土地重測後所減少之244.50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是認309、311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並非全部
來自310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之土地面積,更可徵310地號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近百分之80之原因,係由於原告將310地
號土地北方部分之土地讓與王再來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103年複丈成果圖所示,310地號土地之界
樁共有5處,其中編號1、2、4界樁為鋼釘,編號3、5界樁為
塑膠樁,雖編號1、2之鋼釘界樁現今已被道路路面之柏油所
覆蓋,惟編號5之塑膠界樁仍清晰可見,編號5塑膠界樁即是
附件鑑定圖之F點,應以F點為界址點,以回復伊所有之310
地號土地之原來形狀等語,並提出系爭103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經查,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至現
場實地勘驗之結果,F點為塑膠界樁立於土地與石頭縫間(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4頁),則編號5塑膠界樁固經原告指界
並為國土測繪中心標記該處即附件鑑定圖上之F點,惟查,
系爭103年複丈成果圖之複丈日期為103年8月14日,迄於本
院實地勘驗之109年9月28日,已歷經6年1月又14日,期間歷
經數次颱風及豪雨之侵襲,編號5塑膠樁之位置是否仍能立
於原處而不改變,容非無疑。又原告所憑系爭103年複丈成
果圖,乃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
副圖,此亦有太平地政事務所答辯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8頁),而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有百年,折損、破舊且受
限於當時技術及設備,造成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
差,不能符合現代需求,自應以較新且更為精密之國土測繪
中心之測繪結果較能保障人民財產權,堪認原告此部分所主
張,仍屬無據。
5、綜上,本院衡酌附近相鄰土地界址、原始土地之利用狀況、
各該土地之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
,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原
告所有之310地號土地及與吳進榮所有之311地號土地及與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30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J、H、G點之連接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
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
就兩造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2人依附
件鑑定書及其鑑定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