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6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01,952元;被告又分別於91年3月8日、93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46,261元,利息17,319元,合計263,58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