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91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劉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86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37,194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86巷口時,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詹雅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57,425元(含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費用24,120元、零件費用23,10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7,19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詹雅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車輛係紅線停車,突然啟動,致被告無法預知而發生碰撞,依初判表判定,雙方皆有過失,應各自處理自身車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詹雅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堪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詹雅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費用24,120元、零件費用23,1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6月23日,以使用4年7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費用24,1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195元(計算式:2875+10200+24120=37195),原告請求賠償37,194元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37,195元,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紅線停車,突然啟動,致被告無法預知而發生碰撞,依初判表判定,雙方皆有過失,應各自處理自身車損等語,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於迴車前未注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與紅線臨時停車起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皆有過失,應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云云,尚難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復原告自陳對於兩造均有過失沒有意見,且認原告應該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26,036元【計算式:37194×(1-30%)=2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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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105×0.369=8,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05-8,526==14,579
第2年折舊值14,579×0.369=5,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79-5,380=9,199
第3年折舊值9,199×0.369=3,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99-3,394=5,805
第4年折舊值5,805×0.369=2,1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805-2,142=3,663
第5年折舊值3,663×0.369×(7/12)=7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663-788=2,87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