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29號

原告 林承德

被告 吳洺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同年7月間在臺中市北區親親影城,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傳遞不時投資理財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蒙受7,000元損失,又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分別匯款4,000元及3,000元,合計7,00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云云,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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