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告 江美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簡郅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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