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22號

原告 賴宥昕

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平台PChome下單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DELLVOSTROV00-0000-R3628ATW,下稱系爭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5,990元,並於訂單上註明物流配送務必電話聯繫。詎被告所轄配送人員,未依訂單註記,將其訂購之系爭商品包裹丟置於現場即離去。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即發現有背蓋刮傷問題,隨即於同年2月15日致電被告客服反應商品瑕疵,當時客服允諾處理,但經三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因工作需求僅能先使用系爭商品,使用後發現有電力異常問題,原告於同年3月9日再致電客服反映,仍未獲處理。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5,99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固提出系爭商品背蓋受損、電力異常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1頁)。被告則辯稱其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係於網站上刊載合作廠商所委刊之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及選購,原告於111年2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含贈品),並支付價款,由合作廠商於同年月14日配達系爭商品於原告指定地點,原告於同年3月7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商品有背蓋刮傷之瑕疵,再於同年月30日表示電池電量有瑕疵,被告否認系爭商品具有原告所述之瑕疵,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且原告更無因系爭商品瑕疵致受有工作不便及精神上損耗。兩造雖曾於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為協商,係針對系爭商品檢測事未達共識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被告客服查詢原告手機門號來電紀錄畫面、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9-56、105-111頁)。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6、359、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在「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購買系爭商品,於111年2月14日收到系爭商品一情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15日即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映商品有瑕疵,固提出手機照片為據,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函檢送之111年度消保申字第21194號申訴卷內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為佐(卷第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並無所查詢之電話號碼資料,尚不能證明所查詢者為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明細,且參以被告提出之依原告手機號碼查詢來話之紀錄,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均無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來電紀錄(卷105-111頁),則原告是否有於收到商品後即時檢查有無瑕疵並通知被告,已非無疑。再者,若本件確如原告主張於收貨日即發現有瑕疵者,衡之常情,本件因屬通訊買賣,除非關於退貨退款方式及條件,於該商品銷售網頁及訂購流程中另有約定外,原告本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然原告卻未依此方式解約,反稱待至3月間未見被告聯絡才再度打電話給被告客服人員,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於發現背蓋刮傷之瑕疵即已通知被告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商品背蓋刮傷、電池電量問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時,即有所稱之瑕疵存在,且此瑕疵足以構成減少系爭商品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商品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990元,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受侵害者應屬其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9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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