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30號
原告 張易華
被告 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執本院民國80年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25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之83年度民執公9813字第327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7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經本院判決駁回系爭異議之訴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具狀捨棄上訴而確定。惟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352,378元之損害【計算式:4,698,368元×5%÷12個月×17個月又3日(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35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無端遭受被告不法濫訴,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257號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後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及獲發系爭債權憑證之過程及程序,被告均未獲通知而不知情,更無從得知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有受讓上開257號判決同案原告之債權,迄至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始知此債務,乃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救濟權利,屬法律規定合法保障權利之程序。嗣系爭異議之訴一審受敗訴判決,被告提起上訴亦遭駁回後,因無財力負擔長期所生利息,遂具狀捨棄上訴,並於111年8月31日清償本金1,900,000元及計算至111年8月31日止利息2,951,456元,共4,851,456元,原告對被告之本息債權均已全額受償。原告雖主張有受損害,但未就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與停止強制執行間有何因果關係為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且被告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基此,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既係法院審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為准許,則債務人事後依停止執行裁定而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是不法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卷第21-40頁),並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惟被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而屬其訴訟權之行使,此並無何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濫訴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債權計算書,經民事執行處核算債權本息總額為4,851,456元,由被告全額繳款,原告具狀提出存摺影本時就上開核算金額未為任何異議,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清償之本息金額並無異議,且被告最後清償金額已包括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受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法,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7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