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
原告 王麟生
被告 林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0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房屋租金繳交正常,無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以公證租約條款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00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股票。該7,700元係租期間,被告損害原告客廳壁紙與玻璃,被告亦承認於111年3月13日返還房屋時確有損害上開事實,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諾盡速履行修復與付費,直到3月21日其仍憑諸多理由拖延未修,導致房屋無法續租,卻責怪原告不溝通搞失蹤。原告年逾七旬,於被告拖延修繕期間,原告曾委託多位租屋仲介帶看房屋,都因客廳壁紙由下而上大面積汙黑而拒租。根據被告所提客廳壁紙照片顯示占據客廳近半,不只損害牆面部分,還包括天花板,原告曾找三家廠商估價均認為全客廳壁紙都需修換,正常報價皆需15,000元。然原告仍費心為被告詢得可局部修繕壁紙費用6,800元,詎被告對此計價還價,不肯履行修復承諾。最後修繕客廳壁紙費用與修繕,原告實際代付15,000元,願意自行吸收8,300元部分,壁紙修復費用僅於被告押金內相抵6,700元,均有收據為證,且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二)約定,被告豈能只願意負擔其中3,000元。另原告廚房與客廳交界處,確有兩片玻璃均屬租賃期間,係被告所造成之裂損需要修復。被告自承於3月13日後就不曾進入原告房屋,故其提供玻璃照片之拍攝日期自係3月13日當天或之前所為。據上開照片放大後顯示有裂損之玻璃數量,並非僅有紅線畫出之一片,而是兩片玻璃都有裂損,且有修繕玻璃廠商可證。修繕玻璃廠商乃被告指定,且是被告把上開照片發予廠商,由廠商持該照片與原告連絡修繕事宜,亦有被告與仲介對話可證。況於修繕前,廠商也曾至原告屋內核實履勘,比對其收到之照片上兩片玻璃呈現裂損狀況,與現場位置相同,而認定兩片都已脆弱必需更換。被告豈可不相信自己指定廠商之證據。修繕廠商估價修繕一片玻璃為5,300元、兩片為10,600元,廠商於4月6日完成修繕前同意減價僅收取9,000元。由原告先墊支且取得廠商收據,依系爭租約已在押金內相抵9,000元。被告先後兩次過失,致原告損失超過35,000元,原告實際支出壁紙15,000元、玻璃9,000元,然僅要求被告賠償壁紙6,700元、玻璃9,000元,合計15,700元。詎被告以房押租金未還7,700元為由逕行申請強制執行。原告用押金66,500元相抵15,700元與水電瓦斯欠繳812元,餘額49,988元已於4月8日如數匯還,兩造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房屋租屋到期前二日已提早將房屋打掃整潔,並與房仲及原告於3月13日現場點交歸還鑰匙。因客廳局部壁紙及廚房一片玻璃破裂問題,被告承諾協助修繕,原告有其他部分也想請師傅一起更換,故其提議由其提供所需壁紙,被告負擔工錢。3月20日原告詢問結果為6,800元,並稱希望被告自行找人連工帶料修繕被告該負責的部分即可。被告當天隨即處理不敢拖延,惟廠商表示需確認貼壁紙的坪數才能報價,礙於當時鑰匙已歸還,只好請原告協助,但此後原告音訊全無,致被告無法順利完成修繕。嗣原告不顧先前雙方約定,自行更換整個客廳壁紙,並單方面通知需更換廚房玻璃二片並追加金額。被告雖曾向房仲轉達疑慮,希望原告按合約及點交時之合意內容辦理,卻未得到原告回應。原告最後溢扣租屋押金7,700元仍未歸還,已違反公證租約之約定。原告不願出面說明事實,迫於無奈只好申請本件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可採?
1.經查,被告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原告扣留應返還的押租金7,7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65頁)為證,但依上述對話紀錄等,並無法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僅願負擔3,000元客廳壁紙及1片玻璃的費用,並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已點交予原告且原告無法即時連繫,即免除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的義務。況被告在其所應負回復原狀費用尚未與原告協商確定為多少前,縱依經公證的系爭租約,被告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原告是否如被告主張有剋扣應返還的押租金,仍應由普通民事簡易法院依雙方所提客觀證據加以審酌認定。
2.次查,依原告所提的修繕壁紙廠商資料(本院卷第83頁)、估價單(本院卷第85頁)、玻璃裂痕照片(本院卷第87頁)、修繕玻璃廠商憑證(本院卷第89頁)等,可以認定原告已代付相關的壁紙、玻璃等回復原狀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將全部換壁紙的費用強要其負擔、只有壞1片玻璃等,但依被告所提的與 房仲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壁紙詢價紀錄(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房仲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被告與房仲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等,並無法支持被告上項的抗辯,且依本院卷第31頁的對話紀錄,被告亦未否認2片玻璃更換的說法,故被告抗辯只要負擔1片玻璃費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另壁紙的部分,依被告所提點交照片(本院卷第35-39頁),確實有明顯的色差情形,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全面換新,並要求被告負擔全部15,000元的一部6,700元,在被告未提出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色差部分壁紙的回復原狀費用僅為3,000元原告過度主張的情形下,尚無可採。至於被告自己書寫的合意內容(本卷第39頁)、雙方補充約定內容(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原告同意並確認的文字紀錄,亦不能僅依被告上述抗辯,而可認定原告有剋扣本應返還原告的押租金。
3.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多剋扣7,700元押租金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尚有誤會,無可採取。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應附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