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6號
原告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與被繼承人 李清 共有系爭房屋,被告係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前因違建遭拆除,致與鄰房陽台隔間相通、積漏水及陽台露台無欄杆保護等衍生居住安全問題,原告遂購入後於109年12月16日以台北雙連178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予修繕,同時檢附工程估價單及現況照片各乙份,並請被告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原告遂進行修繕工程。上述修繕工程於110年12月20日完工,原初估價格許多品項未估價,以最後施工報價為主,且於持有期間並先行繳付管理費,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管理費用之一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8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繳交管理費35,568元,形式真正不爭執。另本件自原告附件一之照片僅為外觀上之事項,實難認系爭房屋有影響居住安全而須俢繕之必要,且被告考量被繼承人李福清死亡後對外積欠諸多債務,其遺產需用於支付債務,實無力再行支付非必要之費用,從未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為施工,且亦不得如原告存證信函所述以未回覆即認為有同意,故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施工之行為顯然係於違反被告意思下強加於被繼承人李福清遺產利益之行為,屬強迫得利之範疇,故被告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該利益之抗辯。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施工之行為未合於強迫得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所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屋施工款項63萬元予宏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6,520元款項予冠詠工程有限公司,且因上開款項數額不小,原告顯難以現金為支付,自應提出匯款與上開二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據,否則實難認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更遑論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福清共有系爭房屋,各持有應有部分1/2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福清共有系爭房屋各持有應有部分1/2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已繳交管理費35,5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管理費35,568元之1/2即17,784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受損人因其自己之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違反受領人意思,不合其計畫目的,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違建遭拆除,致與鄰房陽台隔間相通、積漏水及陽台露台無欄杆保護等衍生居住安全問題,而修繕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其提出修繕前後照片、預算總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修繕之必要,原告雖又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予修繕,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尚難僅以被告未回覆前揭存證信函,即認被告有同意修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既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其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被告以利益不存在為由,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