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39號
原告 邱柏竣
被告 施文凱
訴訟代理人 施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227公里北側向內側時,因當時車流較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翁亞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桃園福祐汽車中園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1,000元、交通費3,500元,原告依前揭事實主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南投縣○○市○道0號227公里,而原告所駕駛車輛廠牌為福特Focus,事發地附近即有南投草屯福特原廠可供維修,原告執意將車輛拖吊回桃園維修,顯無必要。且被告與承保系爭車輛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車損彩色照片3張等為證,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富法桃字第1號函覆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拖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依上開富邦產物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記載略以:「經查本公司承保車體險之ATR-1126號車,於民國111年2月3日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理賠申請者為被保險人翁亞綺(車主)、邱柏竣(駕駛)…本公司賠付ATR-1126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71,633元及基本拖吊費2,550元(非保險理賠部分係被保險人自付)…」等語,並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基本拖吊費2,550元已向保險公司提出求償,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女友翁亞綺,並非本件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翁亞綺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需使用計程車代步,其共支出計程車資3,5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雖由原告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翁亞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據,原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故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給付1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