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案發後即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予以羈押,並於99年5月5日延長其羈押期間在案,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7月4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被害人遭槍殺之案發當日下午,旋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係入境返回臺灣時,為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本來就在大陸經商,常往返兩岸,那天出國是其既定行程云云,然被告既自稱其常往返大陸地區,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自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大陸地區之高度可能。而被告爭執案件於判決定讞前,依法應為無罪推定乙節。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指須有罪判決確定,而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亦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是以,本件被告既屬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存在羈押事由及具有羈押必要性,雖案件仍處於審理期間,未至有罪確信認定或判決確定之階段,仍應依法對被告予以羈押,以確保將來案件審理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尚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據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99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7月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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