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依據職權調查事證,亦未使抗告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
(二)抗告人已於99年3月26日及抗告程序中重新向9家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迄今各家銀行均未提出任何還款清償方案予抗告人,因此未能達成協商方案。
(三)抗告人現已無法領取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補助,此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公函可證。
(四)因此抗告人現在薪資所得為每月2萬5千元,扣除原審認定抗告人必要支出金額17,829元,僅餘7,171元,雖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前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抗告人僅約月繳7,000元,但因抗告人尚有僑銀租賃公司之20萬元債務,每月應繳金額3,000元,此部分債權無法納入上揭協商範圍內,是以足信抗告人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不成立,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乙○銀行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2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月薪僅有2萬5千元,且並無繼續領取政府提供之兒少生活扶助款,其中未能領取扶助款部分業據提出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公函可證。而抗告人生活支出依據行政院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92元及抗告人有2名子女,分別為在學中及未成年,須其扶養,而扶養子女費用8,000元,合計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於17,829元內尚稱合理,而抗告人薪資扣除上揭費用後,僅餘7,171元。而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於前制協商程序時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為月繳5,591元,此有乙○銀行之陳報狀於原審卷內可參,抗告人陳稱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其月繳7千餘元顯有錯誤,如抗告人僅負擔上揭分期款項應屬能清償,但因抗告人另有僑銀租賃公司之20萬元債務,未能納入上揭協商範圍內,且依據約定每月繳納3,000元,則如加計此部分債務,則顯逾抗告人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抗告人就薪資金額與僑銀租賃公司債務金額提出之證據不足,但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抗告人如有捏造債務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有說明不實之情形者,則不能獲得免責之利益,因此堪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課予債務人誠信申報之義務,法院並無依據職權詳盡核實調查之義務,因此本院即以抗告人陳報之收入及債務狀況為審核基準,而依據抗告人上揭陳報之收入及債務,其確有不能清償之狀況。
(三)此外,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而所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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