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7號原告 陳兆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66線(快速公路)桃89往東路段時,由直行車專用車道逕行左轉,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而為該處設置之固定式相機所拍攝採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乃依據該採證照片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9月
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原本要直行至大溪,當然是開中線直行車道,沒左轉就不會開到左線道。
(二)在該路口遇到紅燈就停車,卻在10.8秒後,見後有來車,當下怕擋到他車左轉權益,立刻按照綠色左轉箭頭指示左轉。遵守號誌的結果,卻被固定照相機拍下,變成未依左轉標線、紅燈越線左轉。
(三)試問有誰會在直行道等了10.8秒後,再故意去闖紅燈左轉。很明顯是左線左轉專用道,及中線直行道,正前方均設立「綠色箭頭」,這正前方的指示,真的誤導行車的跟進。
(四)還因莫名的左轉,而陷在從未去過○○○鄉○○○路亂繞了半小時才脫困。
(五)伊68歲的年紀,又開一部14年的老車,一向安分守交通,如今卻因號誌誤導而罰3000元,對1個月只領國民年金4,
179元的老人,真的很殘酷。
(六)請明察秋毫,斷定號誌失職,還給安分、遵守交通指示的老人一個喘息的機會。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經原舉發單位審視查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經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路段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箭頭左轉綠燈同亮,雖允許車輛左轉,惟系爭汽車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轉彎車道,而係行駛於路面繪設有直線箭頭之直行車專用車道,並於紅燈亮啟10.8秒後超越停止線,致啟動固定式相機拍照,因於紅燈之際,由直行車專用道逕予左轉,已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退步言之,縱當時系爭汽車後方有來車,惟系爭汽車係行駛於直行車專用車道,當時亦適紅燈直行及綠燈左轉號誌亮起之際,系爭汽車後方之欲直行車輛均應依號誌規定停等,待綠燈直行號誌亮起方可行駛,欲左轉車輛亦無可能行駛於直行車專用車道,是原告所執維護他車左轉權益及按照號誌左轉行駛等詞,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本件依客觀情狀(天候、視線及號誌運作等),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駕駛人疏未注意而違規,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66線(快速公路)桃89往東路段時,由直行車專用車道逕行左轉,而為該處設置之固定式相機所拍攝採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乃依據該採證照片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本文、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影本以觀,足知系爭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該車道內標繪有白色箭頭之「直行」指向線,而二側則標繪有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其即不得由該中線車道左轉;詎系爭車輛於斯時號誌顯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之際,仍逕由中線車道左轉,故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灼然,是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前詞而為主張;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觀乎依上開標線之設置及號誌運作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實難諉為無法注意,故縱使該駕駛人非出於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