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含外包裝袋壹只,量微無法悉離)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4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晚上6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某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及放入香煙內,以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356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為警當場逮補,經同意及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7公克)及所剩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只(量微無法悉離),其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將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7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只(量微無法悉離)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逮捕時,員警雖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只(量微無法悉離),並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7月4日晚上6時許,在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因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始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次犯行距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已有3年之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57公克)及夾鍊
袋1只,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皆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