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樵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許OO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許OO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家後,將上開車輛併排停放在上址前,因而阻礙李孟樵通行,李孟樵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造成前開車輛引擎蓋凹陷,而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許OO,嗣經許OO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孟樵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許OO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許OO惡意擋車,阻礙伊通行,伊只是輕拍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旁的A柱請許OO離開,並無拍打本件車輛汽車引擎蓋,本件車輛引擎蓋毀損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其車輛與許OO駕駛之
本件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而遭阻擋無法通行遂與許OO發生糾紛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而本件車輛引擎蓋凹陷,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一節,復有本件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毀損情形照片2張、汽車維修故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本件車輛致該車輛引擎蓋凹陷一情,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OO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我將本件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當時我在車內休息,被告突然拍我引擎蓋,說我擋到他的車,我下車看到引擎蓋飾板中間偏左受損,就問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的車停在我住家門口,我就併排停在那邊等他,因為他車上沒留聯絡電話,等到他時他就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連拍了2次,我就下車查看,並問被告為何要拍打本件車輛,被告就從另一邊跑進他車子駕駛座裡,我就跟被告說應該留個電話,之後我回頭看就發現本件車輛引擎蓋中間靠副駕駛座那邊凹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28日當時我的車位遭被告停放,我就併排停在被告車旁,並在車上睡覺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後就直接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敲打到我醒來,當時我沒注意到引擎蓋有受損,被告又拍了第2次,這次更大力,我就趕緊下車,並問被告拍什麼,被告就趕快從旁邊上車,後來我問被告停車不用留電話嗎,被告回我為什麼要留電話,然後問我走不走,不然就報警,之後我看本件車輛引擎蓋受損,等警察來後我就告訴警察引擎蓋受損,被告也當著警察的面說有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我有聽到拍打引擎蓋的聲音,也有直接看到他拍打引擎蓋中間部分,他就站在我車子正中間,發生這件事之前我沒有撞過車,引擎蓋沒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觀諸告訴人就發生爭執之起因、被告以手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以及發現引擎蓋受損等細節前後所述一致,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具結作證,亦有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0頁),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
㈢再觀之本件車輛引擎蓋受損位置在靠近車頭飾板處,受損範
圍約拳頭大小,呈凹陷狀態,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與一般車禍車前發生碰撞時,受損位置多係在前方保險桿、車前葉子板,且凹陷多伴隨刮擦痕之情形有別,復參酌被告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所發出之聲響已足使在車內休憩之告訴人聽聞後起身觀看,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如前,可見被告係以相當力道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則告訴人證述因被告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使引擎蓋凹陷受損亦難未與常理有違,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有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等語(見偵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導致引擎蓋凹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在警局是說碰到A柱,伊只是輕拍本件車輛副
駕駛座的A柱,沒有拍打引擎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相關內容如下:
「警員:我問你剛剛那個計程車司機,就是許OO,他稱你
在剛剛11點多時,就是104年1月28日11點多的時候,在松江街72巷2號前面拍打他那個營業小客車,車號是000-00號,造成該車的引擎蓋前方飾板凹陷,是否屬實?被告:我相信引擎蓋的那個凹陷不是我造成的,因為我是
拍打他的引擎蓋的右側方,他的引擎蓋凹陷是在正中央。
旁邊一女聲:你是拍打他?被告:引擎蓋的右側方。
旁邊一女聲:你是拍打右側?被告:對。
警員:你是用什麼工具?徒手嗎?被告:(用手拍桌子)徒手輕拍。
警員:你是拍打右側?被告:對。
警員:你為什麼要拍打他的?被告:因為他的車阻擋到我進入駕駛座,我沒有辦法順利
開啟車門,我拍打他的車子,請他把車子往後移一點。
警員:你說你是拍打引擎蓋?被告:右側。
警員:那他凹陷的是?被告:中間...中間前緣。
警員:你說他的車擋到你....被告:他的車擋到我的車門開啟,使我無法進入駕駛座。
警員:然後你就請他往前移一點?被告:對。....」,有本院10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有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右側,且警員詢問被告拍打位置時,被告復數次表示是引擎蓋右側,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時供稱有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一情,是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並未拍打本件車輛引擎蓋,僅輕拍副駕駛座旁的A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再被告供稱因為本件車輛擋到伊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伊無
法進入駕駛座,要請許OO移車才拍打本件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車輛與本件車輛當時係完全併排停放,兩車間僅能側身勉強通過、行動困難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兩車併排的距離伊勉強可以側身過去,但會碰到本件車輛,從車頭到車尾要通過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堪認本件車輛與被告車輛間距離甚近,被告僅能側身進入兩車之間。則被告既係因為告訴人將本件車輛併排停放致無法順利進入駕駛座,而欲要求告訴人移動車輛,何以不在本件車輛前方或接近告訴人駕駛座等方便通過、行動不受限之處拍打或輕敲本件車輛,反而特地側身進入之兩車間,在行動受限下輕拍本件車輛副駕駛座之A柱,是被告辯稱伊係拍打本件車輛副駕駛座A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引擎蓋經被告拍打而凹損致凹損部分鈑金及烤漆損壞,而車輛之鈑金及烤漆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本件車輛引擎蓋之鈑金及烤漆損壞需重新修復,顯已使本件車輛引擎蓋部位鈑金及烤漆之美化車體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適當方式處理,竟徒手拍打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引擎蓋凹陷,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補習班老師,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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